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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吳明鴻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2號

抗告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0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於100年7月11日具狀表明不服,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100年7月29日100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已於100年8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迄仍未據其繳納,其抗告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略以:聲請訴訟救助案件尚未經原審法院裁定,原審法院即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自有未洽云云。經核,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審法院於100年6月10日以100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因未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遂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原審法院100年7月29日裁定通知補繳裁判費後,曾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未待救助聲請裁定前即予駁回,自有違誤云云。然由卷內相關資料觀之,尚難認抗告人有此聲請,其主張尚不足採,足見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2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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