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30號
- 聲請人
- 郭同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間退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45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學年上學期被退學事件,相對人所適用83年修正公布之大學法中,並無規定退學法源依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足證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其論據。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