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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45號

退學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吳明鴻鄭小康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845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間退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3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0學年上學期被退學事件,相對人所適用83年1月5日總統(83)華總㈠義字第30號修正公布之大學法中,並無規定退學法源依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足證原審判決及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45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退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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