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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46號

原住民保留地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46號

上訴人
陳建華
被上訴人
屏東縣牡丹鄉公所
代表人
陳英銘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屏東縣牡丹鄉○○段392、538地號2筆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王松壽於民國(下同)66年間承租,復由訴外人王松壽之子王憲誠續租,租約期間為91年10月3日至97年10月2日共6年。嗣王憲誠於97年9月9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文)提出土地權利拋棄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97年9月16日以牡鄉農觀字第0970007451號函准予拋棄,並於97年10月13日公告(下稱收回公告)收回管理,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上訴人遂於99年3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申請,被上訴人以尚須提交屏東縣牡丹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審委會)審查,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規定公告完成後,另函通知上訴人提出申請為由,退回該申請案;另提交99年10月份審委會討論後,討論結果認系爭土地有保留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必要,決議不改配。嗣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收文)再提出陳情,請求儘速辦理改配登記手續,被上訴人遂提交99年12月份審委會討論是否改配,並請上訴人代理人到會陳述意見後,仍決議不改配,並報請屏東縣政府備查在案。被上訴人乃依審委會決議以99年12月13日牡鄉農觀字第099001371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系爭土地既為原住民保留地,原亦係出租予非原住民王松壽、王憲誠使用。準此,原判決既認為達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或地上權之目的,則被上訴人依法收回系爭土地後,本當依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意旨,改分配予具原住民身分之上訴人使用,惟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申請不符合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山坡地利用保育條例第37條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可知,管理辦法既係以行政命令之方式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對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管理及改配方式,以保障原住民族就原住民保留地之諸般權利,是保留地之取得及收回如符合相關法規範,則主管機關如何取得及收回原住民保留地,並非管理辦法所規定之重點,亦不限於需依管理辦法所明列之方式為之,更不得以之為拒絕將原住民保留地改配與原住民之依據。原判決認所得改配之原住民保留地以管理辦法所列舉情形收回者為限,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再者,收回公告主旨已載明係為該鄉原住民保留地之改配事宜,且詳載系爭土地各項資料等情,已足徵該收回公告確係被上訴人依管理辦法為改配前公告30日之用,然原判決置此不論,逕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國志之陳述為據,即認定本案尚未經被上訴人依法公告30日,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惟:㈠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前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依本辦法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30日後,按下列順序辦理改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⒈原受配面積不足,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者。⒉尚未受配者。⒊原受配土地面積較少者...。」同條第2項:「第1項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其土地改良物,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限期收割或拆除...」同條第3項:「前項土地改良物為合法栽種或建築者,經鄉(鎮、市、區)公所估定其價值,由新受配人補償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後承受。」據上,原住民依上開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請求改配原住民保留地,該改配之土地標的須為依管理辦法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並須經鄉(鎮、市、區)公所公告30日,且該申請人須為該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轄區內之其他原住民。㈡次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法收回系爭土地後,本當依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意旨,改分配予具原住民身分之上訴人使用,及收回公告既已詳載管理辦法所定之要件,是自得依法將系爭土地改配予上訴人等,惟經核原判決已詳述依管理辦法得請求改配原住民保留地之要件,並敘明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且一一指駁上訴人之主張有何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46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原住民保留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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