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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47號

水利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47號

再審原告
黃鴻隆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
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再審原告
之破產管理人
上一人代表人
藍重豐
再審原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複代理人
李曼君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 律師
再審被告
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9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47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水利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