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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56號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陳鴻斌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56號

上訴人
蔡許秀枝
上訴人
蔡永芳
上訴人
蔡永達
上訴人
蔡永賢
上訴人
蔡玉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代表人
邱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未考量系爭曬場之農業用途,亦未審酌系爭圍牆非上訴人管領範圍,遽為上訴人不利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判決未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11月23日(89)農企字第890010406號函釋意旨,給予上訴人程序補正之機會,逕為上訴人不利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

㈠其上訴理由中有關「圍牆不在管領範圍」之事實主張,原判決已經由履勘現場所獲致之心證而認與實情不符(即認定該圍牆仍為上訴人所管領),並詳述心證獲致理由,上訴人如認其事實認定有誤,應有針鋒相對式之具體指駁,若僅片面宣稱事實認定有誤,即不符合「應具體指明原判決違法」之上訴合法要件。

㈡其上訴理由中有關應給予程序補正機會之論述,必須以具備「農業管理之特殊需要」為前提,但該前提事實在本案中是否被滿足,上訴意旨並無論述,難以據為判定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法理論述基礎。

三、是以本案上訴人各項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之法律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5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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