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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1年度抗字第319、341、34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685號4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4案聲請訴訟救助,其意旨略謂,聲請人遭免職停職,已無收入,因父母自96年起有重大疾病醫治,用盡聲請人積蓄,又有卡債,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可以援用,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產歸屬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診斷證明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臺灣集保公司函、戶籍謄本等為證。然查另案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該案有其效力。聲請人所提臺灣集保公司函、戶籍謄本,並無關於資力如何之內容,財產歸屬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有財產或所得之情形,併其餘資料,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情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芳字第1010000733、0000000000、0000000000、101000073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