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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劉鑫楨姜素娥吳慧娟許瑞助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18號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執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對於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經以民國101年1月18日法扶芳字第1010000052號函覆,聲請人就該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案(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5號)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8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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