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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9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姜素娥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96號

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因失業在家,又因腦出血等多種疾病纏身,減少收入,且其為此裁判費四處奔波亦告貸無門,況於一時之間,實難以籌借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並提出清寒證明書為憑等語。惟查,上開清寒證明書之出具日期為民國99年1月10日,已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101年)之資力狀態;況以該清寒證明書所載:「因失業在家、母殘障、子服役,家境清寒」等語,亦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再審裁判費1,000元之資力。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1年8月15日法扶芳字第1010000617號函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96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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