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5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52號
- 再審原告
- 李慶元即南雅電子遊戲場業
- 訴訟代理人
- 謝岳龍 律師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 代表人
- 葉惠青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新北市○○區○○○路○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前經再審被告核准停業登記,停業期間自民國99年8月10日起至100年8月9日止。嗣再審原告於100年2月14日申請電子遊戲場業及商業復業登記,經再審被告審查結果,認再審原告申請復業地址990公尺內有學校用地,違反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及有消防檢修申報過期,部分設施與標示數量不合等缺失,而以100年5月2日北經商字第1000408449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及同年月5日北經登字第1005111943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否准再審原告申請電子遊戲場業復業登記及商業復業登記。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並命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申請電子遊戲場業及商業復業登記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暨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被告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關於「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暨原處分二,及命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申請電子遊戲場業及商業復業登記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意見作成決定」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並駁回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未規定復業登記之情況,乃立法者有意的「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並非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之問題,原確定判決類推適用該規定,認再審原告申請復業登記亦須受上開990公尺之限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之復業申請,顯係對再審原告營業權之限制,核屬行政罰性質,依行政罰法第4條禁止類推適用原則,須有法律明文規定始可為之,而相關法令既無明文限制申請復業登記,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等990公尺以上,自不可類推適用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否准即與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相悖,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況復業登記與申請設立登記非相類似情況,申請人僅需申報,即生復業之效力,主管機關並無核准與否之權,如強令復業登記與設立登記同受距離限制,顯非事理之平,亦與平等原則相悖,是復業登記之情形不得類推適用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灼然甚明。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各縣市政府自不得以系爭自治條例規定超過50公尺之距離之要求,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所為限制人民權利之規定,即有牴觸憲法之嫌,原確定判決更不應擅自將之類推適用於申請復業登記之情形,恣意擴張其適用範圍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暨原處分二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並命再審被告應做成准予再審原告申請復業登記之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新設立之電子遊戲場業與申請復業之電子遊戲場業,充其量僅在設立開始營業之程序繁簡有所不同而已,然就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範目的而言,二者對兒童與少年及公共安全、社區安寧之影響並無二致,自無適用不同距離限制規範之理,再審原告所謂此為「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規定,於立法意旨及事實恐均有悖,實難採取;再審被告僅係否准再審原告之復業申請,並未課再審原告任何裁罰或剝奪其其他權利或資格,系爭行政處分非行政罰甚明,無適用行政罰法之餘地。又為實現地方自治,直轄市等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得制訂自治法規,在不牴觸憲法及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治法規當然有效,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並無牴觸憲法或中央法律,自無不予適用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關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第3目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縣(市)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難謂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牴觸。」業經本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釋示在案,而謂再審被告基於地方自治權及其轄區特性而訂定系爭自治條例,其規範目的係為「建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設置規範及落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及第9條之立法目的」,而上開管理條例第9條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之一定距離,並未區分新設立或申請復業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且復業等同開始繼續營業,基於相同之管制規範目的,解釋上仍應符合上開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後,始得繼續營業,則系爭自治條例所明文「申請設立」之程序,與本件申請復業程序之事物領域即具相同之特質。再以考量建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設置規範之目的、性質言之,系爭自治條例係鑑於電子遊戲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且學校與醫院對於環境安寧有較高之要求,乃因地制宜要求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990公尺以上,系爭自治條例顯無將新設立與申請復業之電子遊戲場業得設置之地點分別規範之意,亦無分別規範之理由。是以,綜合系爭自治法規目的及性質,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自應類推適用及於申請復業登記等語甚明,核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事。再審原告以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未規範復業登記之情況,係立法者有意排除,並非法律漏洞,無類推適用之問題;且復業登記與設立登記非相類似情形,如強令二者同受距離限制,顯與平等原則相悖,是復業登記自無類推適用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之可能;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各縣市政府自不得以自治條例規定超過50公尺之距離之要求,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所為限制人民權利之規定,即有牴觸憲法之嫌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行政罰法所謂之行政罰,乃指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而不屬刑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再審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僅係駁回再審原告申請復業登記之請求,並非因再審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再審原告援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禁止類推適用之規定,核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