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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77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廖宏明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77號

上訴人
顏宏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張楳禎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5月27日以「一種高耐腐蝕隔膜閥」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99210048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9038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相關圖式見附圖1)。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及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0年10月28日(100)智專三(三)02063字第100209798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亦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請求依法更正後,該高耐腐蝕隔膜閥將供該橡膠隔膜之周緣始終與該氣嘴之臺階孔配合呈密封狀態,且該中心孔與該臺階間可形成有一閥開時可供一介質容置之空間,實非能由各證據之輕易組合而得出,當具進步性。(二)證據1(即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併第一圖,相關圖式見附圖2,下稱證據1)、證據2(即西元1998年12月23日中國公告第CN2301589Y號「一種新結構防腐閥門」專利案,相關圖式見附圖3,下稱證據2)、證據3(即1980年7月29日美國公告第4214604號「Straight through flow diaphragm valve structures」專利案,相關圖式見附圖4,下稱證據3)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為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術,惟並未揭露出系爭專利有關該橡膠隔膜、彈性拱環、氣嘴等各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有限定氣嘴4之細部要件與橡膠隔膜之連結關係等之設置,於橡膠隔膜周緣配合的氣嘴上臺階孔始終會呈密封狀態,系爭專利不僅可達較佳之閥封閉效果,且在閥開啟或封閉時,均可密封達防介質進入閥內構件,故二者技術完全不同。其次,證據2之圖1具備有閥體6、橡膠隔膜4、閥桿9、及三通橡膠管7等構件,為一單純之閥體開關技術手段,並呈現所謂一般閥封閉以耐腐蝕之效果,而系爭專利則除利用橡膠隔膜使閥體確實封閉呈閥閉密封狀態,當橡膠隔膜受彈簧壓縮而後移以使各孔洞連通(如系爭專利之圖4所示徑向孔、中心孔、經臺階孔而與偏心孔、軸向孔連通),進而開啟氣嘴之中心孔以令閥呈正常開啟時,仍可保持通往閥內構件的臺階孔呈密封狀態,因而更可達閥開密封狀態外,即縱使閥開啟亦可保持閥內呈封閉不被介質入侵作用,故確實可產生功效上之增進,有進步性。再者,證據3第1圖揭露有一可呈變形之實質區域53,以提高該隔膜20之變形量,惟該實質區53僅具備於閥開啟時可呈彎曲特性,而系爭專利是具有利用該彈性拱環以使橡膠隔膜具有很大的變形空間,令橡膠隔膜的周緣和中心可在受力時呈一前一後狀態而達良好密封性,可見系爭專利之彈性拱環至少係有利於橡膠隔膜在閥閉時之彈性變形性,故系爭專利有進步性。又由於證據3之部分構件與系爭專利之結構有所差異,且未能達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效外,加上證據1、2亦未能達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整體要件、要件間之連接關係及所達功效,可見系爭專利之創作係非由各證據可予以簡單組合而得出。(三)證據1、證據2、證據5(即1996年9月10日美國公告第5554014號「Diaphragm Pump With AtLeast Two Diaphragms」專利案,相關圖式見附圖6,下稱證據5)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因該環形區30所形成之通道式拱起物31縱使於該活塞8進行衝程運動時,並不會產生較大屈曲行為及明顯張力,顯見該拱起物31主要供緩衝閥件運作時所產生之作動力,不會令其環形區30之周緣及中心產生一前一後狀態而呈良好密封效果與系爭專利之結構有所差異,且未能達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效。又將證據5與證據2予以組合再結合至證據1,仍無法達與系爭專利相同之要件特徵、要件間連結關係及所達目的功效。系爭專利亦可產生功效上之增進(無論係閥體除關閉時可確保密封作用外,閥體開啟更可維持閥內密封且防介質入侵效果),且未能由各證據之輕易組合而得出。(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依附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6項亦具進步性。(五)證據1、證據2、證據3或證據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界定的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界定之徑向孔和偏心軸向孔上還套有一氣嘴套,雖於證據4(即95年8月21日公告第94111870號「氣嘴機構」專利案,相關圖式見附圖5,下稱證據4)可揭露出氣嘴蓋鎖固在氣嘴之前端技術特徵,惟證據1、證據2、證據3或證據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所界定可與該橡膠隔膜配合之氣嘴結構,且對於具通常知識者亦不會輕易將證據4與證據2組合,再與證據3或5、證據1結合而得出系爭專利之創作。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特徵未能由各證據所完全揭露,同時可達功效上之增進,當可具備進步性,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亦當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專利在未經行政爭訟程序將原處分撤銷前,因不再繫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本件行政訴訟階段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所提之更正,被上訴人自無從受理。(二)證據1、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而證據2揭露第1圖揭示橡膠隔膜4固定在閥芯5及閥桿9的前端,閥體6具有法蘭(元件符號未標示),三通橡膠管入口處即為徑向孔道,而相對三通橡膠管入口且靠近橡膠隔膜處有一斜向孔道即為偏心的軸向孔道,法蘭上形成與橡膠隔膜4周緣配合的凹陷部位即為臺階孔道,與橡膠隔膜4中心配合的三通橡膠管垂直支管之通道即為中心孔道,金屬骨架8相對橡膠隔膜之通道即為偏心孔道,臺階孔道通過中心孔道與徑向孔道相通,且臺階孔道與偏心孔道、軸向孔道相通之技術特徵,而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同時在閥開或閥閉均可密封而達到耐腐蝕性之效果。其次,證據3第1圖揭示當隔膜20回到開閥的位置,隔膜20的一實質區域53,界於法蘭的本體45與較厚的夾緊邊緣21之間,係實質地彎曲之技術特徵,可見證據3之實質區域53係相當於系爭專利用來與中心連接之彈性拱環,必具有彈性變形,藉由彈性體同時具變形空間及彈性回復力而產生加強彈性效果為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之技術特徵。綜上,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知悉證據1藉電磁閥的開與關之先前技術,即能輕易將證據2揭示橡膠隔膜具有密封性及耐介質腐蝕及證據3揭示隔膜的一實質區域具有加強彈性或變形予以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之整體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三)證據1、證據2、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證據2之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同時在閥開或閥閉均可密封而達到耐腐蝕性之效果,而證據5第1圖揭示該橫隔膜可變形的環形區30有向通道狀的拱起物31之技術特徵,亦可見證據5之拱起物31相當於系爭專利用來與中心連接之彈性拱環,必具有彈性變形,藉由彈性體同時具變形空間及彈性回復力而產生加強彈性效果為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之技術特徵。故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知悉證據1藉電磁閥的開與關之先前技術,即能輕易將證據2揭示橡膠隔膜具有密封性及耐介質腐蝕及證據5揭示橫隔膜的拱起物具有加強彈性或變形予以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整體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1、證據2及證據5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四)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至4、6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藉由與該橡膠隔膜配合之法蘭、臺階孔,以及臺階孔可與徑向孔、軸向孔相通要件之連結關係。且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至4、6項為直接依附申請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組合證據1、證據2及證據3或組合證據1、證據2及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3項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或證據5揭露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4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6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之運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6項不具進步性。(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係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第1圖揭示徑向孔和軸向孔之氣嘴可與氣嘴套套設,且可簡單運用於證據2徑向孔道和偏心軸向孔道,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輕易完成。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組合證據1、證據2及證據3或組合證據1、證據2及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且證據4亦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一)上訴人更正之技術特徵,明顯超出系爭案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且上訴人申請更正之時點係在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後,並向無受理審查更正職權之法院請求更正,顯屬無據。(二)系爭專利與證據案之比較: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1、證據2及證據3」、「證據1、證據2及證據5」之比較: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技術方案與達成之技術功效,均已見於先前技術、證據2、證據3。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證據5所揭露之內容,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1、證據2、證據5」之比較: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技術方案與達成之技術功效,均已見於證據1、證據2、證據3。又證據1、證據2、證據5所揭露之內容,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與「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1、證據2、證據5」之比較: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特徵、技術方案與達成之技術功效,均已見於證據1、證據2、證據3。又證據1、證據2、證據5所揭露之內容,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與「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1、證據2、證據5」之比較: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技術方案與達成之技術功效,均已見於證據1、證據2、證據3。又證據1、證據2、證據5所揭露之內容,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與「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1、證據2、證據4、證據5」之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技術特徵,於證據4中揭露氣嘴之氣嘴套,其可用來保護氣嘴,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與「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1、證據2、證據5」之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技術特徵之描述係屬製造方法,並未涉及物品之構造或裝置,與新型專利要件不符。又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技術特徵、技術方案與達成之技術功效,均已見於證據1、證據2、證據3。又證據1、證據2、證據5所揭露之內容,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於本件行政訴訟階段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提之更正:上訴人並未於舉發審查階段向專利專責機關即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卻遲至行政訴訟階段始向原審法院申請,本於「行政機關第一次判斷權」之尊重,原審法院無從受理並審酌其更正之申請,是本件仍應依原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作為以與舉發證據作為比對基礎。(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1.證據1、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⑴證據1、證據2、證據3均為有關在閥構件中設置具有撓彈性之隔膜構件,且與系爭專利之國際專利分類(IPC)均為「F16K」,係屬相同之技術領域,故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而言,具有通常知識者引用證據1、證據2、證據3為基礎,作為其技術轉用及組合當屬輕易。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1、證據2、證據3之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高耐腐蝕隔膜閥(對應於證據1之電磁閥結構;證據2之一種防腐閥門;證據3之一種直通式隔膜閥結構),其特徵在於:包括外殼、繞線架、可磁化的閥芯、氣嘴、橡膠隔膜(對應於證據2之橡膠隔膜4;對應於證據3之控制隔膜20)、底座、底板、彈簧、後蓋和銅腳(對應於證據1之包括外殼15、繞線架20、閥芯30、具軸向孔及徑向孔之氣嘴、底座50、彈簧60、後蓋70和銅腳100,其第一圖之後蓋70顯示出對應於系爭專利底板7及後蓋9之組合型態者);外殼罩在繞有銅線的繞線架上並鉚固(對應於證據1之外殼15係罩在繞有銅線的繞線架20上並鉚固);底板設置在繞線架的後端;後蓋固定在繞線架的後端(證據1之「後蓋70」對應於系爭專利底板7及後蓋9之組合型態,該「後蓋70」安裝在繞線架20的後端);銅腳的一端連接繞線架而另一端從後蓋伸出與電源連接(對應於證據1將銅腳100安裝在膠墊80上並與銅線連接,另一端從後蓋70伸出與電源連接);可磁化的閥芯、彈簧和底座依次設置在繞線架的中心管中(證據1之先前技術將閥芯30、彈簧60和底座50依次組裝在繞線架20的中心管內);橡膠隔膜固定在閥芯的前端,橡膠隔膜的周緣通過彈性拱環與中心連接(對應於證據2橡膠隔膜4係固定在閥芯5及閥桿9上,該橡膠隔膜4呈U型底部,且均位於三通橡膠管7的垂向分支管上方;證據3之該控制隔膜20的實體區域53會呈現彎曲);氣嘴具有法蘭、徑向孔和偏心的軸向孔,氣嘴借助法蘭固定在繞線架的前端,法蘭上形成與橡膠隔膜周緣配合的臺階孔、與橡膠隔膜中心配合的中心孔以及偏心孔[證據1的氣嘴結構在第一圖揭示具有徑向孔和偏心的軸向孔結構;而證據2之閥體6顯示具有法蘭、兩側相通之水平通孔及供閥桿9伸縮之軸向孔,並在該法蘭上形成供三通橡膠管7容配的臺階孔,並在三通橡膠管7內鑲嵌有垂直於軸向孔之金屬骨架8,致該軸向孔可形成與U型橡膠隔膜4配合的中心孔(即圖1金屬骨架8之右側)以及偏心孔(即圖1金屬骨架8之左側);證據3閥體10之法蘭15上設有供控制隔膜20之緣邊21容設之凹部],臺階孔通過中心孔與徑向孔相通而通過偏心孔與軸向孔相通(證據2閥體6之中心孔《即圖1金屬骨架8之右側》與右側水平通孔相通、而通過偏心孔《即圖1金屬骨架8之左側》與軸向孔相通)。其次,系爭專利係提供橡膠隔膜之伸展度,其與證據2固定在閥芯5及閥桿9上之橡膠隔膜4呈U型底部、或證據3之該控制隔膜20的實體區域53會呈現彎曲等形狀或材質特性而言,均在利用該等橡膠隔膜之撓彈性質來達到運動伸展之效果,故系爭專利之將橡膠隔膜5周緣設成彈性拱環狀者,與證據2、證據3與技術差異仍屬等效,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至系爭專利之「氣嘴具有法蘭、徑向孔和偏心的軸向孔,氣嘴借助法蘭固定在繞線架的前端,法蘭上形成與橡膠隔膜周緣配合的臺階孔、與橡膠隔膜中心配合的中心孔以及偏心孔」之技術特徵部分,可由證據1之氣嘴結構(參第1圖)即揭示具有徑向孔和偏心的軸向孔、在證據3閥體10之法蘭15上設有供控制隔膜20之緣邊21容設之凹部(對應於系爭專利「法蘭上形成與橡膠隔膜周緣配合的臺階孔」之技術特徵),配合證據2之閥體6結構具有法蘭、兩側相通之水平通孔及供閥桿9伸縮之軸向孔,在該法蘭上形成供三通橡膠管7容配的臺階孔,並在三通橡膠管7內鑲嵌有垂直於軸向孔之金屬骨架8,致該軸向孔可形成與U型橡膠隔膜4配合的中心孔(圖1金屬骨架8之右側)以及偏心孔(圖1金屬骨架8之左側)等結構分別對應之。是以,在氣嘴結構上設可嵌組之法蘭(flange),並在法蘭上形成供膜材(如「三通橡膠管7」或「隔膜20」)容配的臺階孔以形成密封結構,俾達到防制閥桿與液體接觸而受到污損,乃屬一般閥件之封阻手段,且將證據2該控制流體流向之閥桿匹配有橡膠隔膜4(或證據3之「隔膜20」),安裝於與證據1氣嘴之徑向孔和偏心的軸向孔相對應之法蘭結構上,其於構件之運用及其連結關係之轉用實無困難。另系爭專利「臺階孔通過中心孔與徑向孔相通而通過偏心孔與軸向孔相通」之技術特徵部分,參酌證據2之防腐閥門結構,證據2亦能以其閥體6之中心孔(圖1金屬骨架8之右側)與右側水平通孔相通、而通過偏心孔(圖1金屬骨架8之左側)與軸向孔相通等流路設計對應之,亦屬已揭示之技術特徵。⑶如前所述,證據1、證據2、證據3與系爭專利同屬相同之技術領域,且系爭專利與證據1相比對,由橡膠隔膜代替橡膠塞嘴,借助橡膠隔膜的周緣與氣嘴的臺階孔密封配合,可有效防止介質進入閥內,密封性更好,並具有耐介質腐蝕性。然證據2之具橡膠隔膜4的防腐閥門、證據3之具隔膜20的隔膜閥結構,皆為在閥構件中設置具有撓彈性之隔膜構件,且均能提供相同於「與氣嘴的臺階孔密封配合,可有效防止介質進入閥內,密封性更好,並具有耐介質腐蝕性」之特點,尤其證據2與系爭專利同係在處理有關具腐蝕性介質的密封性問題,自給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1、證據2、證據3之組合之動機。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然忽略所屬閥體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組合能力,要無足取。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整體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1、證據2、證據3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2.證據1、證據2、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⑴證據1、證據2與系爭專利屬相同之技術領域,而證據5之結構乃揭示有關在隔膜泵浦中另增設一具可撓屈性之隔膜26,在泵送技術的應用領域上,證據5自與系爭專利所採橡膠隔膜5之設置目的相關。故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而言,具有通常知識者引用證據1、證據2、證據5為基礎,作為其技術轉用及組合當屬輕易。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1、證據2、證據5之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高耐腐蝕隔膜閥(對應於證據1之電磁閥結構;證據2之一種防腐閥門;證據5為一種多隔膜式泵浦結構),其特徵在於:包括外殼、繞線架、可磁化的閥芯、氣嘴、橡膠隔膜(對應於證據2之橡膠隔膜4;對應於證據5之隔膜26)、底座、底板、彈簧、後蓋和銅腳(對應於證據1之包括外殼15、繞線架20、閥芯30、具軸向孔及徑向孔之氣嘴、底座50、彈簧60、後蓋70和銅腳100,其第一圖之後蓋70顯示出對應於系爭專利底板7及後蓋9之組合型態者);外殼罩在繞有銅線的繞線架上並鉚固(對應於證據1之外殼15係罩在繞有銅線的繞線架20上並鉚固);底板設置在繞線架的後端;後蓋固定在繞線架的後端(證據1之「後蓋70」對應於系爭專利底板7及後蓋9之組合型態,該「後蓋70」安裝在繞線架20的後端);銅腳的一端連接繞線架而另一端從後蓋伸出與電源連接(對應於證據1將銅腳100安裝在膠墊80上並與銅線連接,另一端從後蓋70伸出與電源連接);可磁化的閥芯、彈簧和底座依次設置在繞線架的中心管中(證據1將閥芯30、彈簧60和底座50依次組裝在繞線架20的中心管內);橡膠隔膜固定在閥芯的前端,橡膠隔膜的周緣通過彈性拱環與中心連接(對應於證據2橡膠隔膜4係固定在閥芯5及閥桿9上,該橡膠隔膜4呈U型底部,且均位於三通橡膠管7的垂向分支管上方;證據5之隔膜26設有可變形之環形區30,包括類似通道之拱起狀31以與中心連接);氣嘴具有法蘭、徑向孔和偏心的軸向孔,氣嘴借助法蘭固定在繞線架的前端,法蘭上形成與橡膠隔膜周緣配合的臺階孔、與橡膠隔膜中心配合的中心孔以及偏心孔(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的氣嘴結構在第一圖揭示具有徑向孔和偏心的軸向孔結構;而證據2之閥體6顯示具有法蘭、兩側相通之水平通孔及供閥桿9伸縮之軸向孔,並在該法蘭上形成供三通橡膠管7容配的臺階孔,並在三通橡膠管7內鑲嵌有垂直於軸向孔之金屬骨架8,致該軸向孔可形成與U型橡膠隔膜4配合的中心孔(即圖1金屬骨架8之右側)以及偏心孔(即圖1金屬骨架8之左側);證據5之隔膜26具擴大環40係對應於中間框4與曲軸箱3間之凹槽(41、42),以利於封阻(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法蘭上形成與橡膠隔膜周緣配合的臺階孔」之技術特徵),臺階孔通過中心孔與徑向孔相通而通過偏心孔與軸向孔相通(證據2閥體6之中心孔《即圖1金屬骨架8之右側》與右側水平通孔相通、而通過偏心孔《即圖1金屬骨架8之左側》與軸向孔相通)。其次,系爭專利係提供該橡膠隔膜之伸展度,其與證據2固定在閥芯5及閥桿9上之橡膠隔膜4呈U型底部、或證據5之隔膜26包括類似通道之拱起狀31以與中心連接等設計相較,均在利用該等橡膠隔膜之撓彈性質來達到運動伸展之效果,故系爭專利之將橡膠隔膜5周緣設成彈性拱環狀者,與證據5技術相同而與證據2之技術屬等效,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至系爭專利之「氣嘴具有法蘭、徑向孔和偏心的軸向孔,氣嘴借助法蘭固定在繞線架的前端,法蘭上形成與橡膠隔膜周緣配合的臺階孔、與橡膠隔膜中心配合的中心孔以及偏心孔」之技術特徵部分,則可由證據1之氣嘴結構(參第1圖)所揭示具有徑向孔和偏心的軸向孔、證據5之隔膜26具擴大環40係對應於中間框4與曲軸箱3間之凹槽(41、42),以利於封阻(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法蘭上形成與橡膠隔膜周緣配合的臺階孔」之技術特徵),及配合證據2之閥體6結構具有法蘭、兩側相通之水平通孔及供閥桿9伸縮之軸向孔,在該法蘭上形成供三通橡膠管7容配的臺階孔,並在三通橡膠管7內鑲嵌有垂直於軸向孔之金屬骨架8,致該軸向孔可形成與U型橡膠隔膜4配合的中心孔(圖1金屬骨架8之右側)以及偏心孔(圖1金屬骨架8之左側)等結構分別對應之。是以,在氣嘴結構上設可嵌組之法蘭(flange),並在法蘭上形成供膜材(如「三通橡膠管7」或「隔膜20」)容配的臺階孔以形成密封結構,俾達到防制閥桿與液體接觸而受到污損,乃屬一般閥件之封阻手段,且將證據2該控制流體流向之閥桿匹配有橡膠隔膜4(或證據5之「隔膜26」),安裝於與證據1氣嘴之徑向孔和偏心的軸向孔相對應之法蘭結構上,其於構件之運用及其連結關係之轉用實無困難。又系爭專利「臺階孔通過中心孔與徑向孔相通而通過偏心孔與軸向孔相通」之技術特徵部分,參酌證據2之防腐閥門結構,證據2亦能以其閥體6之中心孔(圖1金屬骨架8之右側)與右側水平通孔相通、而通過偏心孔(圖1金屬骨架8之左側)與軸向孔相通等流路設計對應之,亦屬已揭示之技術特徵。⑶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而言,具有通常知識者引用證據1、證據2、證據5為基礎,作為其技術轉用及組合當屬輕易。且系爭專利與證據1相比對,由橡膠隔膜代替橡膠塞嘴,借助橡膠隔膜的周緣與氣嘴的臺階孔密封配合,可有效防止介質進入閥內,密封性更好,並具有耐介質腐蝕性。然證據2之具橡膠隔膜4的防腐閥門、證據3之具隔膜20的隔膜閥結構,皆為在閥構件中設置具有撓彈性之隔膜構件,且均能提供相同於「與氣嘴的臺階孔密封配合,可有效防止介質進入閥內,密封性更好,並具有耐介質腐蝕性」之特點,尤其證據2與系爭專利同係在處理有關具腐蝕性介質的密封性問題,自給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1、證據2、證據5之組合之動機。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然忽略所屬閥體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組合能力,要無足取。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整體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1、證據2、證據5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1.證據1、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證據2、證據3相較,證據2之閥芯5乃嵌置於U型橡膠隔膜4之底部而呈現一體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有關橡膠隔膜與閥芯之連結關係,亦即軸柱與軸套之對應固接,亦屬一般連結手段而已,並未產生實質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整體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1、證據2、證據3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2.證據1、證據2、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證據2、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證據2、證據5相較,證據2之閥芯5乃嵌置於U型橡膠隔膜4之底部而呈現一體狀之結構;另證據5之結合桿28則連結於隔膜26之中心以帶動該隔膜26隨偏心傳動裝置7移動。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關橡膠隔膜與閥芯之連結關係,亦即軸柱與軸套之對應固接,亦屬一般連結手段而已,並未產生實質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整體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1、證據2、證據5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1.證據1、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證據2、證據3相較,系爭專利在橡膠隔膜5的中心形成可伸入臺階孔44中與中心孔45配合的堵頭53,係使橡膠隔膜5的中心可以更準確地完成中心孔45的開或關。然證據2在具閥芯5之閥桿9的軸向運動處,對應設有嵌置於在該法蘭臺階孔上之三通橡膠管7,則該與閥芯5連結之U型橡膠隔膜4顯能軸向插凸於由三通橡膠管7所形成之軸向孔(未標示符號),造成該軸向孔之開或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有關閥芯3與氣嘴4間定位關係顯屬一般閥桿件伸縮限位手段而已,並未產生實質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整體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1、證據2、證據3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2.證據1、證據2、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證據2、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證據2、證據5相較,系爭專利在橡膠隔膜5的中心形成可伸入臺階孔44中與中心孔45 配合的堵頭53,係使橡膠隔膜5的中心可以更準確地完成中心孔45的開或關;證據2在具閥芯5之閥桿9的軸向運動處,對應設有嵌置於在該法蘭臺階孔上之三通橡膠管7,則該與閥芯5連結之U型橡膠隔膜4顯能軸向插凸於由三通橡膠管7所形成之軸向孔(未標示符號),造成該軸向孔之開或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有關閥芯3與氣嘴4間定位關係顯屬一般閥桿件伸縮限位手段而已,並未產生實質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整體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1、證據2、證據5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1.證據1、證據2、證據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原判決誤載為第5項)在橡膠隔膜5的周緣上還形成加強垣54,使橡膠隔膜5的周緣可以更有力地關閉臺階孔44,更有利地阻止介質進入閥內。又證據3第1圖所揭露之法蘭緣21,僅係夾制於致動罩罩緣23與座體22間作為之密封效果,且證據3該水平狀法蘭緣21與系爭專利在橡膠隔膜5的周緣上形成垂直狀加強垣54之結構不同,故橡膠隔膜5的周緣採嵌置入該臺階孔44內並夾掣於臺階孔44與繞線架2間,系爭專利藉該加強垣54設計,具有使橡膠隔膜5的周緣可以更有力地關閉臺階孔44的效果,有利於阻止介質進入閥內。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整體所界定之技術特徵,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1、證據2、證據3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而具進步性,故原處分誤認證據1、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即屬有誤。2.證據1、證據2、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加強垣為「垂直狀」結構云云,然該加強垣呈垂直狀的技術特徵並未界定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證據2、證據5相較,證據5之隔膜26於側緣處延伸有垂直狀擴大部40結構(見第1圖。如附圖6所示),該擴大部40與曲軸箱3之側緣形成密封效果,能有效阻止介質進入中間框4內。至上訴人以「彈性疲乏」狀況假設系爭專利之「加強垣54 」設計能提供更良好密封性及耐介質腐蝕性云云,惟該等橡膠隔膜(或證據5之隔膜26)是否產生「彈性疲乏」的情況與其材質、厚度、使用率、介質之腐蝕性及溫度等因素有關,與該「加強垣54」設計並無直接關聯。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雖界定在橡膠隔膜周緣上設加強垣結構,惟證據5之隔膜26於側緣處所延伸之擴大部40結構顯能對應之。而證據1、證據2、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整體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1、證據2、證據5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1.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證據2、證據3與系爭專利屬相同之技術領域,則該證據4之氣嘴蓋230之設計即可對應系爭專利之氣嘴套。又證據1、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旨於氣嘴之徑向孔和偏心的軸向孔套設一氣嘴套,該氣嘴套之增組僅作為保護氣嘴免於損傷及污染而已,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證據2、證據3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有關氣嘴套11之附加關係顯屬一般氣嘴構件的習用構件,並未產生實質功效。又證據4之氣嘴蓋230既是用以遮蓋在氣嘴202之第一端204上,自能達到保護氣嘴免於損傷及污染之效果,是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證據4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雖略有差異,然在技術應用上,該等氣嘴構件之加組僅是一般習知構件的簡易轉用而已,並無困難。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整體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4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2.證據1、證據2、證據4、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證據2、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及功效,與證據1、證據2、證據5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有關氣嘴套11之附加關係顯屬一般氣嘴構件的習用構件而已,並未產生實質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整體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1、證據2、證據4、證據5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1.證據1、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將該底板和後蓋採一體成型設計,屬一種組合構件之型態選擇(採分離式或一體成型式),並未造成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無法預知之效果,如證據1之「後蓋70」(如附圖2所示)即顯示可對應於系爭專利底板7及後蓋9之組合型態者。又證據1、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證據2、證據3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有關將底板和後蓋一體成型設計顯屬一般構件結合型態而已,並未產生實質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整體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1、證據2、證據3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2.證據1、證據2、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將該底板和後蓋採一體成型設計,乃屬一種組合構件之型態選擇(採分離式或一體成型式),並未造成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無法預知之效果,如證據1之「後蓋70」(如附圖2所示)即顯示可對應於系爭專利底板7及後蓋9之組合型態者。又證據1、證據2、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證據2、證據5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有關將底板和後蓋一體成型設計顯屬一般構件結合型態而已,並未產生實質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整體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1、證據2、證據5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為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雖原處分書誤認證據1、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證據2、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是以原處分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理由雖有部分未洽,但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訴願決定未予指摘,予以維持,結論尚無不合。至上訴人於本件行政訴訟為避免專利權被撤銷而向原審法院申請專利更正,於法不合,本件亦非因參加人於行政訴訟中始提出新證據,致上訴人不及提出更正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就證據1、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而言::系爭專利在橡膠隔膜5的周緣上還形成加強垣54,旨使橡膠隔膜5的周緣可以更有力地關閉臺階孔44,更有利地阻止介質進入閥內。而證據3第1圖所揭露之法蘭緣21,僅係夾制於致動罩罩緣23與座體22間作為之密封效果,其與系爭專利在橡膠隔膜5的周緣上形成垂直狀加強垣54之結構不同,而系爭專利係藉該加強垣54設計,具有使橡膠隔膜5的周緣可以更有力地關閉臺階孔44。其次,依據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請求:橡膠隔膜5的周緣上還形成加強垣54;由說明書內文第6頁倒數第2段可見,該加強垣之結構可供該橡膠隔膜5之周緣可以更有力地關閉臺階孔44,確保橡膠隔膜5的周緣始終與氣嘴4的臺階孔44配合呈密封狀態,不僅提升其密封效果,更有效阻止介質進入閥內,此一請求項界定確實可達功效上之增進。再者,相較於證據1,因證據1未能揭露出本案之橡膠隔膜與氣嘴之要件間連結關係,且系爭專利利用橡膠隔膜代替證據1之橡膠塞嘴,並藉助橡膠隔膜5對應至氣嘴4上各孔洞之技術特徵,使橡膠隔膜的周緣與氣嘴的臺階孔密封配合,有效防止介質進入並達較佳之密封性及耐介質腐蝕性。至於證據2僅揭示出橡膠隔膜4之周緣係夾持於閥體與閥蓋之間,並透過螺栓以將該隔膜4作一固定作用而已,並無法達密封且防止介質進入之效果。又證據3法蘭緣21之結構僅係一種用於夾持於座體22與罩緣23之間所呈現封閉作用,並透過罩緣23以將該隔膜20固定在座體22上,以利後續隔膜20之正常運作而已,其與系爭專利利用加強垣之垂直狀結構,可確保橡膠隔膜5的周緣始終與氣嘴4的臺階孔44配合呈密封狀態之技術特徵,以達防介質入侵之目的功效,實有所差別。是無論證據1之氣嘴與橡膠塞嘴、證據2之橡膠隔膜配置、以及證據3之隔膜結構,其個別結構不僅有所差異,且彼此間並無必然之組合關係,應當無法輕易組合而得出系爭專利。另證據1、證據2、證據3或其組合,因均未能得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整體要件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第4項並非係可由先前技術所能輕易結合而得的,同時確實可達功效上之增進,應當具進步性。(二)就證據1、證據2、證據5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證據2、證據5相較,證據5之隔膜26於側緣處延伸有垂直狀擴大部40結構(見第1圖),該擴大部40與曲軸箱3之側緣形成密封效果,能有效阻止介質進入中間框4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雖界定在橡膠隔膜周緣上設加強垣結構,惟證據5之隔膜26於側緣處所延伸之擴大部40結構顯能對應之,而上訴人主張組合證據1、證據2、證據5之技術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整體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實非為證據1、證據2、證據5之組合證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應具進步性。(三)就高耐腐蝕介質流動路徑,更足以凸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具有進步性而言:證據3之腐蝕性介質流動通道「呈現一直線」,其「較厚的夾緊邊緣21」如有彈性疲乏時,將造成介質輕易滲漏、流動;另證據2之腐蝕性介質流動雖通道「呈現一ㄇ字形」,其「邊緣連接法蘭21」如有彈性疲乏時,亦將造成介質輕易滲漏、流動;反觀系爭案之腐蝕性介質流動通道為「非規則彎曲通道」,其「加強垣54」如有彈性疲乏時,系爭專利之中心孔與該臺階孔間可形成有一閥開時可供一介質容置之空間,得與加強還形成更強的結合,該介質通道流動的技術輔助性將於彈性疲乏時達到更良好的密封性及耐介質腐蝕性,相較於現有技術,實得以延長機械使用壽命。從而,系爭專利之介質流動通道與證據2、證據3均不相同,尤其於彈性疲乏狀態時,更足以呈現系爭案之特性,實非輕易組合而得出之創作。綜上,被上訴人僅就多份證據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原則,即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簡略摘要敘述其特點後,再斷章取義截取各證據之部分要件及其可達功效,用以論斷系爭專利乃屬輕易組合而得出之創作,實有違專利審查所明定需加以審視請求項之整體構造型態,元件與元件間的連結關係,及整體技術所發生的功能之審查原則;再加上各證據與系爭專利之比對下,系爭專利確實與各證據之構造有所差異,且可達功效上之增進,故原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不當,原判決未察,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七、本院查:

㈠、系爭專利係於99年5月27日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前揭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關於專利舉發案,專利權人如未依前揭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64條規定於舉發階段更正,專利專責機關業已依據專利原公告之內容審查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將專利權予以撤銷。雖專利權人提起行政救濟中,提出申請更正,並據以請求撤銷該舉發成立之審定。惟基於專利有效性爭議行政救濟中,撤銷訴訟之司法審查目的係在糾正專利專責機關違法失當之行政行為,並為避免行政救濟中一有更正申請,專利專責機關即須依更正之內容重新審查專利有效性,將影響舉發審定基礎之安定,並造成專利專責機關反覆重新審定之行政審查資源耗費。因此,專利專責機關作成舉發審定時若無何違法失當之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救濟程序中之撤銷訴訟,自無從審酌審定作成後專利權人所提專利更正內容,執為撤銷舉發成立審定之論據。上訴人雖於行政訴訟起訴時請求依法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迄未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上訴人未於舉發審查階段申請更正,遲至行政訴訟階段始向原審申請,而非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原審據此仍應依原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作為以與舉發證據作為比對基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查,本件關於證據1、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證據2、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2、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2、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證據2、證據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2、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證據2、證據4、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2、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細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㈥-參照),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原審已說明證據1、證據2、證據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㈨、⒉參照)。上訴人仍主張證據3之腐蝕性介質流動通道「呈現一直線」,其「較厚的夾緊邊緣21」如有彈性疲乏時,將造成介質輕易滲漏、流動;證據1、證據2、證據3或其組合,未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等語,與原判決之論斷並無衝突。故上訴人關於證據1、證據2、證據3或其組合,未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部分之主張,自無從作為原判決判斷違誤之依據。

㈤、原審另已載明系爭專利在橡膠隔膜5的周緣上還形成加強垣54,係使橡膠隔膜5的周緣可以更有力地關閉臺階孔44,更有利地阻止介質進入閥內。而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專利之加強垣為「垂直狀」結構部分,並未界定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又證據5之隔膜26於側緣處延伸有垂直狀擴大部40結構(如附圖6所示),該擴大部40與曲軸箱3之側緣形成密封效果,能有效阻止介質進入中間框4內。上訴人所主張以「彈性疲乏」狀況假設系爭專利之「加強垣54」設計能提供更良好密封性及耐介質腐蝕性部分,因該等橡膠隔膜(或證據5之隔膜26)是否產生「彈性疲乏」的情況與其材質、厚度、使用率、介質之腐蝕性及溫度等因素有關,與該「加強垣54」設計並無直接關聯等情(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㈨、⒊參照)。上訴人主張證據2之腐蝕性介質流動雖通道「呈現一ㄇ字形」,其「邊緣連接法蘭21」如有彈性疲乏時,亦將造成介質輕易滲漏、流動;反觀系爭案之腐蝕性介質流動通道為「非規則彎曲通道」,其「加強垣54」如有彈性疲乏時,系爭專利之中心孔與該臺階孔間可形成有一閥開時可供一介質容置之空間,得與加強垣形成更強的結合,該介質通道流動的技術輔助性將於彈性疲乏時達到更良好的密封性及耐介質腐蝕性,相較於現有技術,實得以延長機械使用壽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整體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實非為證據1、證據2、證據5之組合證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應具進步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為論斷者,再予爭執。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能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法律歧異見解之主張,亦不能據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

㈥、從而原審以雖原處分書第8頁第2至14行理由誤認證據1、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是以原處分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理由雖有部分未洽,但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訴願決定未予指摘,予以維持,結論尚無不合。上訴人於本件行政訴訟為避免專利權被撤銷而向原審申請專利更正,於法不合。據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77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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