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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22號

所得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廖宏明侯東昇江幸垠陳國成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222號

上訴人
莊月清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機關名稱原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嗣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機關名稱修編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另其代表人亦於102年1月1日由吳自心變更為何瑞芳,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上訴人經營之華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鴻公司)於91年間因國外專業機構Vincera Ventures USA,Inc.(下稱Vincera公司)提供國外資訊予該公司,而給付Vincera公司報酬新臺幣(下同)19,000,758元,上訴人為華鴻公司之負責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為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經被上訴人查獲其未依同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乃限期責令上訴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3,800,151元,並補申報扣繳憑單,惟上訴人仍未依限補繳及補報,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114條規定,處以應扣未扣稅款3,800,151元3倍之罰鍰計11,400,453元。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4年5月2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3688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84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就補繳應扣款及補申報扣繳憑單部分駁回上訴確定(罰鍰部分廢棄原審判決,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上訴人對原審及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本稅部分,仍表不服,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就其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100年度判字第1730號判決駁回,並以100年度裁字第2415號裁定,將上訴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華鴻公司91年度實際匯款予Vincera公司為17,260,181元,而非被上訴人所認定19,000,758元」,其中包含前期預估支付美金50,000元(明細分類帳1/31所載折合新臺幣1,740,577元),應予減除。又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於95年11月27日在原審所提出之準備書㈡狀,有關Vincera公司提供服務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成本之明細及收據(即原始憑證),此項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完全未予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之違誤等語,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審95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842號判決所為上訴人應補繳稅款3,800,151元部分之判決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更審。㈢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以: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授權財政部訂定之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外國營利事業收入有成本費用可以減除云云,因其並非本件扣繳事件所應審酌之事項,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並無違法,且該等證物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非足以影響原裁判之重要證物。上訴人認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要非可採,其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認定原則第15條第2款規定,係因扣繳制度是為便利稽徵及稽徵費用之經濟,故扣繳時以給付額作為依扣繳率扣繳數額計算之基準,且納稅義務人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如於給付時不按給付額扣繳,而須按年度結算扣除成本費用之盈餘再扣繳,則因國外營利事業部在我國法領域外而無從課徵,故而為該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如認有溢繳稅款,得委託我國境內代理人申請減除,重行計算所得額,以為平衡。

㈡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款項認定:華鴻公司給付Vincera公司之所得,係委託該公司提供美國暨全球之資訊成果供華鴻公司使用,兩公司為不同之法人組織,營業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各自獨立,華鴻公司給付國外Vincera公司系爭款項,核屬該公司營業收入,非代收代付性質,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所稱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華鴻公司91年度實際給付Vincera公司之金額為19,000,758元,有華鴻公司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補充說明函、華鴻公司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自行列報19,000,758元於其他費用項下(華鴻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為華鴻公司當時負責人,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5項、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系爭款項之扣繳義務人,自應辦理扣繳。依前揭認定原則第15點第2項規定,上訴人既為系爭款項之扣繳義務人,應按給付時給付額扣繳,該款項之費用成本並非本件訴訟之審酌爭點,且原確定判決非未予斟酌,又該等證物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非足以影響原裁判之重要證物,是上訴人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要件不符,因將本件再審之訴駁回。

六、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所提出可證明華鴻公司91年度實際匯款予Vincera公司之金額為17,260,181元,而非被上訴人所認定19,000,758元,此項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未以言詞辯論方式調查,亦未於判決中敘明不採之理由,而逕予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原判決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之違誤。

七、本院查: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該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本院96年度裁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該重要證物須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㈡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華鴻公司91年度實際匯款予Vincera公司為17,260,181元,並非被上訴人所認定19,000,758元」,原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乙節。經查華鴻公司91年度實際給付Vincera華鴻公司之金額為19,000,758元,而非上訴人向原審起訴時所主張之17,260,181元,此有華鴻公司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補充說明、華鴻公司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自行列報19,000,758元於其他費用項下(華鴻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說明,上訴人主張實際給付金額為17,260,181元,差額係前期預估支付美金50,000元(明細分類帳1/31所載折合新臺幣1,740,577元)應予減除云云,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供之明細分類帳、憑證及附表金額尚非相符,亦未能提示所稱預估支付之給付憑證以實其說,足徵本件華鴻公司91年度實際給付Vincera公司之金額,應為19,000,758元,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17,260,181元;又財政部98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09804900430號令訂定「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該認定原則第15條第2款規定,係因扣繳制度是為便利稽徵及稽徵費用之經濟,故扣繳時以給付額作為依扣繳率扣繳數額計算之基準,且納稅義務人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如於給付時不按給付額扣繳,而須按年度結算扣除成本費用之盈餘再扣繳,則因國外營利事業部設在我國法領域外而無從課徵,故而為該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如認有溢繳稅款,得委託我國境內代理人申請減除,重行計算所得額,以為平衡。上訴人認其於95年11月27日在原審程序中提出之準備書㈡狀,有關Vincera公司提供服務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成本之明細及收據之原始憑證,原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完全未予斟酌,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即無可採,業據原判決論駁綦詳。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本件上訴理由係上訴人歧異之法律見解,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2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所得稅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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