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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09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廖宏明吳慧娟侯東昇江幸垠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09號

上訴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憲文 律師
被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塑工業園區1之1號設輕油廠,從事石油煉製作業,設有6座蒸氣輔助型式廢氣燃燒塔(編號:AR01至AR06)燃燒處理全廠區各製程所產生之廢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派員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前往現場稽查該廠提報之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日報告書,發現該6座廢氣燃燒塔於100年6月、7月、8月及10月份合計28日,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且記載之操作條件「廢氣總淨熱值」介於4.11MJ/Nm3至11.86MJ/Nm3之間,未符合導入之廢氣總淨熱值Ht≧12MJ/Nm3之規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及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第2項規定,爰移由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1年3月10日前完成改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未訂定及頒布針對廢氣燃燒塔導入廢氣之總淨熱值檢驗測定方法及檢驗測定機構,上訴人系爭輕油廠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該廢氣採樣、檢驗測定方法因無任何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方法可資遵循,且上訴人執行檢驗測定之實驗室亦非屬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給許可之機構,其對廢氣總淨熱值之檢測結果,自不得作為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證據。又既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針對廢氣燃燒塔導入廢氣之總淨熱值檢驗測定方法及採樣步驟,並未為任何訂定或頒布,致全國各家設有廢氣燃燒塔之廠商對廢氣之總淨熱值所為之採樣步驟及檢驗測定方法,各有不同,而所得檢測數據即有所差異;且上訴人系爭輕油廠廢氣燃燒塔使用時,現場廢氣採樣人員、採樣步驟、檢驗方法、檢驗人員、檢驗室品保人員、檢驗室主任皆未經確認,所得之檢測結果恐有準確性疑義,被上訴人據此為裁罰依據,顯有未洽。況本件被上訴人自始均未針對上訴人廢氣燃燒塔導入之廢氣為實質稽核採樣,並據以檢驗作為紀錄,更欠缺經核可之檢測機構之檢測分析報告,即率爾以上訴人未經核可之實驗室所為之不正確檢測結果,對上訴人課以處分,顯已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系爭輕油廠使用蒸氣輔助燃燒型式之廢氣燃燒塔處理製程廢氣,為確保廢氣燃燒塔之使用能有效燃燒廢氣中所含之揮發性有機物,其設計及操作條件,應符合「導入之廢氣總淨熱值≧12MJ/Nm3」之規定;而系爭製程廢氣成分係工廠製程之原物料、成品、中間成品、製造過程添加之化學物質等,當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上訴人即應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9條規定,進行導入之廢氣採樣及總淨熱值之分析,以取得廢氣成分百分比,並由各物質之表定熱值,加總計算廢氣之總淨熱值,及將分析結果紀錄於報告書中,以驗證事件當時之廢氣總淨熱值符合法規規定。上訴人雖已依規定於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進行廢氣採樣並分析成分,惟導入之廢氣總淨熱值小於12MJ/Nm3 ,未符合廢氣燃燒塔使用之操作條件,違反事實明確,即應受罰。至上訴人所舉行政法院判決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案例,並稱其執行檢驗測定之實驗室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給許可證,且其檢驗測定方法未有任何公告之標準可遵守,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採樣作業人員為現場操作技術員,其採樣步驟、檢驗方法、檢驗人員、檢驗室品保人員、檢驗室主任皆未經確認,事件後經修正採樣程序及方法後,檢測數據均符法規規定等語,顯與上訴人對於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應採取之作為無直接關係,上訴人顯有曲解法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系爭輕油廠具有石油煉製製程,使用蒸氣輔助燃燒型式之廢氣燃燒塔處理製程廢氣,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0年12月12日派員執行督察業務,發現於同年6月20-21、29日,7月14-15、20、25、26日,8月2、5-7、9、11-13、15-23、28、30日,10月21日,共計28日,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並於使用報告書中記載其操作條件,其中導入之廢氣總淨熱值介於4.11MJ/Nm3至11.86MJ/Nm3間,均小於12MJ/Nm3,未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第2項(修正前第4條)之規定,其違章事實甚為明確。又本件上訴人系爭輕油廠使用蒸氣輔助燃燒型式之廢氣燃燒塔處理製程廢氣,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依上開規定,其操作條件「廢氣總淨熱值」應符合導入之廢氣總淨熱值Ht≧12MJ/Nm3之規定,此為上訴人應盡之義務及得能注意之事項,而該6座廢氣燃燒塔於100年6月、7月、8月及10月份合計28日,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其操作條件「導入之廢氣總淨熱值」僅介於4.11MJ/Nm3至11.86MJ/Nm3之間,而未符合導入之廢氣總淨熱值Ht≧12MJ/Nm3之規定,是上訴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不得主張免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及上開管制標準第5條第2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裁罰,另依裁罰準則規定,裁量其污染程度(A)=3,(B)=1,及計算前1年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1次即(C)=1,因上訴人從事石油煉製作業其廢氣特性含有硫化氫物質,又於同年6月20-21、29日,7月14-15、20、25日,8月28、30日,其成分含有總硫,屬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毒性空氣污染物,裁量其污染程度(A)=3,乃裁罰上訴人30萬元(計算式:A×B×C×10萬元=3×1×1×10萬元=30萬元),並限期於101年3月10日前完成改善,自屬有據。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訂定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條、該標準修正前第5條及第6條第1項等規定,上訴人設有輕油廠,從事石油煉製作業,設有6座蒸氣輔助型式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全廠區各製程所產生之廢氣,有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報告書之義務,該廢氣燃燒塔使用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廢氣燃燒塔之設計及操作條件說明,上訴人並應依上開規定設置導入廢氣之管線設置流量計及具顯示總淨熱值之監測設施,並定期校正其監測設施及維持性能規範,於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進行採樣並分析成分,驗證當時之導入廢氣總淨熱值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值之正確性。修正後之上開標準第6條第2項所規定監測設施校正及性能規範應符合附表一規定,雖於102年1月1日施行,於本件上訴人違章行為之後,然此附表一之規定,在於使監測設施於上開施行日後,應依新標準為校正及性能規範,而非謂在此施行日前,得免除上訴人定期校正其監測設施、廢氣流量指示器及維持性能規範之義務,否則,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之規定,及依該規定訂定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相關規定,於前開附表一施行前,將成為具文及法律空窗期。且依上訴人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所記載其操作條件,100年6月至10月間有28日,其中導入廢氣總淨熱值介於4.11MJ/Nm3至11.86MJ/Nm3間,均未符合標準,縱使有可能上訴人監測設施及廢氣流量指示器未能及時校正而數值有誤,惟未符合標準達28日之多,上訴人於開始知悉導入廢氣總淨熱值未符合標準淨熱值時,應及時校正卻未為之,致有28日其導入廢氣總淨熱值均未符合標準,上訴人自不得以其監測設施及廢氣流量指示器因未有何公告之標準可遵守,其所得之檢測數據準確性有疑,而得以免責。至上訴人所引本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等判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相關案例,而主張其執行檢驗測定之實驗室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給許可證,且其檢驗測定方法未有任何公告之標準可遵守,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採樣作業人員為現場操作技術員,其採樣步驟、檢驗方法、檢驗人員、檢驗室品保人員、檢驗室主任皆未經確認,事件後經修正採樣程序及方法後,檢測數據均符法規規定等云。此等案例係由環保單位檢具事證證明行為人有空氣污染之違章案例,係屬原處分機關對於違章行為人之舉證責任問題,與本件上訴人因有具備廢氣燃燒塔設施,其有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報告書,及每年對於廢氣燃燒塔所設置感知器或監視器,進廢氣管線設置之廢氣流量指示器,應每年校正一次之義務,而維持正常性能規範,二者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用,而得為本件上訴人有利之論據。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各節,並無可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2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009284號函可知,環保機關即被上訴人等須委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給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並由該機構根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檢測之結果,始能作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裁罰依據。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雖就廢氣燃燒塔導入廢氣之總淨熱值訂有標準,惟對於該總淨熱值之分析檢測,因所涉之檢測技術與所需之檢測設備莫衷一是,致迄今未能公告任何法定之檢驗測定方法及採樣步驟,且於100年6月至10月間,於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上訴人派至現場之採樣人員當非所謂經該署許可為廢氣採樣熱值分析檢測之人員,而當時分析熱值之上訴人實驗室亦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月18日環署督字第1000006169號函所公布得於100年間配合該署辦理空污檢測之檢驗測定機構,並無針對系爭熱值有任何法定合格之檢驗測定機構與人員存在,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規定,上訴人實無權辦理熱值之檢驗測定。另在未有任何公告法定之熱值檢驗測定方法及採樣步驟下,逕由未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採樣及檢測人員進行檢測所得之數據,自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則上訴人以自定之採樣及檢測方法,並以人工採樣、分析所得之熱值結果,應不得作為原處分之裁罰依據,甚至上訴人業已究明其採樣方法遭受干擾,其所獲之數據有誤,更不得作為原處分之裁罰依據。惟原判決不察,竟肯認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自行所提報之系爭報告書之數據作為裁罰之依據云云,顯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2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009284號函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78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意旨相違,而有判決不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二)本件依新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之內容固包含總淨熱值,而總淨熱值係以廢氣採樣後,進行總熱值分析檢測之總和據以計算,由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總淨熱值分析檢測並無任何公告之法定檢驗測定方法及採樣步驟,故目前各家業者所為採樣方式、檢測方法等均有不同,所得之熱值分析亦有落差。而上訴人既已究明系爭報告書所載熱值低於操作條件之理由,乃上訴人之採樣步驟及方法遭受干擾所得之錯誤數據,被上訴人自更不得在未能依法公布檢測方法及核准合格之檢測機構以前,遽將上訴人之系爭報告書上所載之錯誤數據逕認定為違規而處罰。然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廢氣燃燒塔之熱值是否確未符合標準等相關必要之證據,逕認定上訴人系爭報告書有關熱值之數據為真實,並得作為本件裁罰基礎云云,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依新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4條第1項附表二可知,100年2月1日前設立之廢氣燃燒塔,除母火監視器及導入廢氣管線之流量計外,應設置之監測設施及其申報規定(即新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6條各項)之施行日期為103年(應係102年之誤,下同)1月1日,是本件行為時100年6月至10月既無須適用上揭新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設置系爭熱值之監測設施,自亦無需依該條附表一踐行校正監測設施之義務。復對照舊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6條第1項及第3項可知,當時上訴人僅有設置廢氣燃燒塔之感知器或監視器及廢氣流量指示器之義務,而此等監測設施並無顯示總淨熱值之要求。然原判決一方面認定本件應適用舊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一方面卻又認為上訴人應設置顯示總淨熱值之廢氣成分及濃度監測設施(即新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甚至認上訴人應依當時尚未施行之新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6條附表一實施校正監測設施之義務云云,顯然已將應於103年1月1日始適用之新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提前適用於本件即100年6月至10月間,顯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有適用新舊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不當之違法。又未具體說明該103年1月1日始實行之新規定何以得提前至本件100年6月至10月間適用之理由,亦未說明本件行為時應適用之舊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6條第1項,並未要求業者應設置總淨熱值之監測設施等規定,何以不適用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又上訴人依法並無設置具顯示總淨熱值之監測設施之義務,蓋依舊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6條第1項所定,縱有校正監測設施之義務,但絕不包含校正當時法令並未要求亦不存在之所謂導入廢氣總熱值之監測設施在內,迺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未就總淨熱值之監測設施及時校正即不得主張免責云云,顯已將新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6條提前適用,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更何況,是否完成定期校正監測設施之義務,與導入廢氣總淨熱值是否未符合標準,分屬二事。原判決除誤認上訴人應校正之義務包含尚未裝置之廢氣總淨熱值之監測系統外,更進一步誤將「應定期校正監測設施及維持性能規範」與「違反總淨熱值標準得予以處罰」此二概念混為一談,並有適用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五)被上訴人於評估本件熱值之污染程度時,欲以廢氣燃燒塔之廢氣含有硫化氫物質,依公司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處罰計算方式認定本件污染程度為最高即(A)=3,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2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009284號函釋意旨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規定,應由經該署許可之檢測機構並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布之硫化氫檢測方法進行檢測,否則不得作為原處分裁量之依據。又「總硫」不等同於硫化氫,且硫化氫須依該署公布之「排放管道中硫化氫檢驗法-甲烯藍比色法」之法定檢測方法予以認定始為合法,被上訴人既未經由許可之檢測機構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布之硫化氫檢測方法進行檢測,竟直接以上訴人之系爭報告書為認定依據,顯屬違法之裁量。且原判決亦未說明何以不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及上揭檢測方法檢測硫化氫,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判決對於原處分之上開違法裁量未予指摘,顯有不適用上揭裁罰準則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等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系爭報告書係依新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9條第2項規定,須載有「總硫」之濃度分析,其係指廢氣採樣中所有具「硫」成分之總和,並不當然表示含有「硫化氫」,而上訴人既係從事石油煉製作業所生廢氣究竟是否含有硫化氫物質,本應依上揭法定之檢測方法執行檢測,而該等依法令執行之檢測結果始能作為稽查處分之依據,否則原處分之裁量基礎即屬有誤。然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反而直接認定原處分得以上訴人系爭報告書有關總硫之濃度分析為據,予以課處最高程度30萬元之罰鍰云云,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及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1項)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2項)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第23條、第56條第1、2項所明定。

㈡、次按,「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九、廢氣燃燒塔:指開放式燃燒裝置,該裝置包括具支撐結構之塔身、燃燒嘴、母火裝置、空氣或蒸氣輔助系統、滅燄器、水封槽、氣液分離設備、集氣管、點火裝置及其他附屬設施。可分為高架廢氣燃燒塔及地面廢氣燃燒塔。十、蒸氣輔助燃燒型式廢氣燃燒塔:指焰頂處使用蒸氣噴嘴將蒸氣噴入火焰中,藉以增加焰頂處空氣紊流效應,促使燃燒更完全之廢氣燃燒塔。……五十九、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指公私場所具石油煉製製程或輕油裂解製程者,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3萬立方公尺;其餘公私場所之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1萬5千立方公尺之情形。……」、「(第1項)廢氣燃燒塔之母火不可熄滅,且應使用獨立穩定之燃料系統。使用蒸氣輔助燃燒型式之廢氣燃燒塔,其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應介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五十。但因製程特性報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第2項)廢氣燃燒塔之設計及操作條件應符合下表之規定:(輔助燃燒型式)蒸氣輔助燃燒型式、(總淨熱值〈HT〉與排放速度限值〈V〉)符合下列三者之一:(1)HT≧12MJ/Nm3,V<17m/sec……。」(該規定總淨熱值與修正前該標準第4條之規定相同)、「(第1項)公私場所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應於1小時內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並於3日內上傳至網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說明事件發生之原因及防止未來同類事件再發生之方法。未裝設廢氣成分及濃度監測設施者,應於30分鐘內完成廢氣採樣,並進行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濃度及總淨熱值分析,石油煉製製程者應增加總硫濃度之分析,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15日內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至地方主管機關。(第2項)前項事件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造成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之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二、發生原因及符合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說明。三、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濃度、總淨熱值及總硫濃度分析結果。……」為100年2月1日修正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5條、第7條及第9條所明定。

㈢、復按,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於100年2月1日修正時,其中附表二關於修正後該標準第7條之具備廢氣燃燒塔者,應檢具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規定,施行日期為100年7月1日;及該標準第6條之具備廢氣燃燒塔者,除母火監視器及導入廢氣管線之流量計外,應設置之監測設施及其申報規定,施行日期為102年1月1日。本件上訴人行為日為100年6月20日至10月21日,不適用100年2月1日修正後該標準第6條之規定,惟上訴人有具備廢氣燃燒塔設施,關於應檢具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該標準第7條及修正前即94年9月12日修正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及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第1項)公私場所應於廢氣燃燒塔營運使用前,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報告書。(第2項)前項廢氣燃燒塔使用報告書內容有異動者,應於異動前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廢氣燃燒塔使用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廢氣燃燒塔之設計及操作條件說明,包含設計規格、廢氣代表成份、總淨熱值及排放速度等。二、廢氣燃燒塔之監測設施說明。三、進廢氣採樣位置及分析作業說明。四、達到最小排放量之使用計畫。」、「(第1項)廢氣燃燒塔之母火不可熄滅。廢氣燃燒塔應設置感知器或監視器,並於進廢氣管線設置廢氣流量指示器,且每年校正一次。(第2項)公私場所應記錄廢氣燃燒塔之母火監控情形、操作時間、廢氣流量、排放速度及廢氣流量指示器校正情形。(第3項)公私場所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季廢氣燃燒塔之操作時間、廢氣流量、排放速度及排放量計算結果資料。(第4項)第二項廢氣燃燒塔母火監控紀錄應保存二星期備查;操作時間、廢氣流量、排放速度及廢氣流量指示器校正紀錄應保存五年備查。」94年9月12日修正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6條亦有明文。

㈣、經查,上訴人系爭輕油廠具有石油煉製製程,使用蒸氣輔助燃燒型式之廢氣燃燒塔處理製程廢氣,故本件於100年7月1日前,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有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報告書之義務,該廢氣燃燒塔使用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廢氣燃燒塔之設計及操作條件說明,包含設計規格、廢氣代表成份、總淨熱值及排放速度等。又依前揭94年9月12日修正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6條第1項之規定,廢氣燃燒塔應設置感知器或監視器,並於進廢氣管線設置廢氣流量指示器,且每年校正一次,其校正紀錄應保存5年備查;100年7月1日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修正第7條施行後,則應依該條規定,檢具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核定之內容操作。惟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0年12月12日派員執行督察業務,發現於同年6月20-21、29日,7月14-15、20、25、26日,8月2、5-7、9、11-13、15-23、28、30日,10月21日,共計28日,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並於使用報告書中記載其操作條件,其中導入之廢氣總淨熱值介於4.11MJ/Nm3至11.86MJ/Nm3間,均小於12MJ/Nm3,有稽查紀錄及上訴人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附原處分卷,未編頁碼),未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第2項(修正前第4條)之規定。上訴人系爭輕油廠使用蒸氣輔助燃燒型式之廢氣燃燒塔處理製程廢氣,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依上開規定,其操作條件「廢氣總淨熱值」應符合導入之廢氣總淨熱值Ht≧12MJ/Nm3之規定,此為上訴人應盡之義務及得能注意之事項,而該6座廢氣燃燒塔於100年6月、7月、8月及10月份合計28日,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其操作條件「導入之廢氣總淨熱值」僅介於4.11MJ/Nm3至11.86MJ/Nm3之間,而未符合導入之廢氣總淨熱值Ht≧12MJ/Nm3之規定,上訴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不得主張免罰。原審據此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及上開管制標準第5條第2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裁罰,另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量其污染程度(A)=3,(B)=1,及計算前1年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1次即(C)=1,因上訴人從事石油煉製作業其廢氣特性含有硫化氫物質,又於同年6月20-21、29日,7月14-15、20、25,8月28、30日,其成分含有總硫,屬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毒性空氣污染物,裁量其污染程度(A)=3,乃裁罰上訴人30萬元(計算式:A×B×C×10萬元=3×1×1×10萬元=30萬元),並限期於101年3月10日前完成改善,自屬有據,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上訴人雖主張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自行所提報之系爭報告書之數據作為裁罰之依據,顯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2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009284號函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78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意旨相違,而有判決不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但查,上訴人系爭輕油廠使用蒸氣輔助燃燒型式之廢氣燃燒塔處理製程廢氣,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依前揭規定,其操作條件「廢氣總淨熱值」應符合導入之廢氣總淨熱值Ht≧12MJ/Nm3之規定,此為上訴人應盡之義務及得能注意之事項,而該6座廢氣燃燒塔於100年6月、7月、8月及10月份合計28日,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其操作條件「導入之廢氣總淨熱值」僅介於4.11MJ/Nm3至11.86M J/Nm3之間,而未符合導入之廢氣總淨熱值Ht≧12MJ/Nm3之規定。雖然該廢氣總淨熱值係依上訴人所提報之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日報告書所載之廢氣總淨熱值檢測結果作為依據。惟原審已論明上訴人設有輕油廠,從事石油煉製作業,設有6座蒸氣輔助型式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全廠區各製程所產生之廢氣,依上開規定,有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報告書之義務,該廢氣燃燒塔使用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廢氣燃燒塔之設計及操作條件說明,包含設計規格、廢氣代表成份、總淨熱值及排放速度等,又廢氣燃燒塔應設置感知器或監視器,並於進廢氣管線設置廢氣流量指示器,且每年校正一次。故上訴人既應依上開規定設置導入廢氣之管線設置流量計及具顯示總淨熱值之監測設施,並定期校正其監測設施及維持性能規範,於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進行採樣並分析成分,驗證當時之導入廢氣總淨熱值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值之正確性。則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報之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日報告書所載之廢氣總淨熱值檢測結果作為依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因有具備廢氣燃燒塔設施,其有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報告書,及每年對於廢氣燃燒塔所設置感知器或監視器,進廢氣管線設置之廢氣流量指示器,應每年校正一次之義務,以維持正常性能,已如前述。本件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2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009284號函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78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所處理之案例係由環保單位檢具事證證明行為人有空氣污染之違章案例,係屬原處分機關對於違章行為人之舉證責任問題,二者情形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人主張未有任何公告法定之熱值檢驗測定方法及採樣步驟下,逕由未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採樣及檢測人員進行檢測所得之數據,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一節,非為可採。

㈥、本件依上訴人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所記載其操作條件,100年6月至10月間有28日,其中導入廢氣總淨熱值介於4.11MJ/Nm3至11.86MJ/Nm3間,均未符合標準。依其於100年6月20-21、29日,7月14-15、20、25、26日,8月2、5-7、9、11-13、15-23、28、30日,10月21日,共計28日,未符合標準之日期係散布於上述各月間,其間日期亦有符合標準者,且該不符合標準之廢氣總淨熱值介於4.11MJ/Nm3至11.86MJ/Nm3,各數值差異顯著之事實,尚難認上開未符合標準之結果係因上訴人監測設施及廢氣流量指示器未能及時校正所造成。況上訴人就其所提報之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日報告書所載之內容既應確保其正確性俾供驗證當時之導入廢氣總淨熱值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值,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提出之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有何不實之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不得在未能依法公布檢測方法及核准合格之檢測機構以前,遽將上訴人之系爭報告書上所載之錯誤數據逕認定為違規而處罰一節,自非可採。

㈦、本件原審係依修正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及第6條第1項等規定,審認上訴人設有輕油廠,從事石油煉製作業,設有6座蒸氣輔助型式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全廠區各製程所產生之廢氣,有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報告書之義務,該廢氣燃燒塔使用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廢氣燃燒塔之設計及操作條件說明,包含設計規格、廢氣代表成份、總淨熱值及排放速度等,又廢氣燃燒塔應設置感知器或監視器,並於進廢氣管線設置廢氣流量指示器,且每年校正一次(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參照),經核並無不合。因此,原處分係依據上訴人記載於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日報告書關於總淨熱值之記載作為處罰依據,原審亦未適用100年2月1日修正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認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應設置顯示總淨熱值之廢氣成分及濃度監測設施。原審記載修正後之上開標準第6條第2項所規定監測設施校正及性能規範應符合附表一規定,雖於102年1月1日施行,於本件上訴人違章行為之後,然此附表一之規定,在於使監測設施於上開施行日後,應依新標準為校正及性能規範,而非謂在此施行日前,得免除上訴人定期校正其監測設施、廢氣流量指示器及維持性能規範之義務,其仍應盡此義務,以維持上開時日導入廢氣總淨熱值之正確性部分(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參照)。係在說明在該100年2月1日修正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6條第2項所規定監測設施校正及性能規範應符合附表一規定施行前,仍負有定期校正其監測設施、廢氣流量指示器及維持性能規範之義務,原審此部分之論斷,亦核與前揭修正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及第6條第1項等規定相符。上訴人指原審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適用新舊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不當之違法及未說明本件行為時應適用之修正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6條第1項何以不適用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節,亦有誤解。

㈧、上訴人依修正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及第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提報之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日報告書所載之內容應確保其正確性俾供驗證當時之導入廢氣總淨熱值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值,業如前述。則原審認縱使有可能上訴人監測設施及廢氣流量指示器未能及時校正而數值有誤,惟未符合標準達28日之多,上訴人於開始知悉導入廢氣總淨熱值未符合標準淨熱值之際,即應及時校正,以確認其監測設施及廢氣流量指示器有無精確之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如此為之,以致有28日其導入廢氣總淨熱值均未符合標準,上訴人自不得以其監測設施及廢氣流量指示器因未有何公告之標準可遵守,其所得之檢測數據準確性有疑,而得以免責部分。亦係在說明依修正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及第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設置導入廢氣之管線設置流量計及具顯示總淨熱值之監測設施,並定期校正其監測設施及維持性能規範,於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進行採樣並分析成分,驗證當時之導入廢氣總淨熱值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值之正確性。上訴人所主張本件係因上訴人監測設施及廢氣流量指示器未能及時校正致數值有誤之辯解不足採信。而非適用修正後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作為上訴人有就監測設施及廢氣流量指示器及時校正之義務。上訴人就此主張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就總淨熱值之監測設施及時校正即不得主張免責,顯已將修正後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6條提前適用,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判決將「應定期校正監測設施及維持性能規範」與「違反總淨熱值標準得予以處罰」此二概念混為一談,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部分,仍非可採。

㈨、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報之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日報告書所載之廢氣總淨熱值檢測結果作為處罰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應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檢測機構並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布之硫化氫檢測方法進行檢測,否則不得作為原處分裁量之依據,自非可採。次查,「(違反條款)第23條第2項;……(污染程度〈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危害程度〈B〉)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台幣〉)A×B×C×(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為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所明定。本件依卷附上訴人廢棄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101年6月20日至7月25日共7日,記載處理之廢氣成分分析,含總硫濃度達1195.6ppm至3619.2ppm。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說明上開報告書所載總硫濃度值是代表硫化物總和的濃度,並非單指硫化氫的濃度。惟被上訴人亦陳明總硫包含硫化氫在內,只要是否含硫的東西都包括在內等語。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廢棄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101年6月20日至7月25日共7日,記載處理之廢氣成分分析,含總硫濃度達1195.6ppm至3619.2ppm,以及上訴人從事石油煉製作業其廢氣特性含有硫化氫物質,屬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毒性空氣污染物,而裁量上訴人污染程度(A)=3,此有被上訴人101年5月訴願第1次補充答辯書附於原處分卷足據。因此,基於上述總硫濃度不能排除硫化氫之情形,且上開廢氣成分分析含總硫濃度達1195.6ppm至3619.2ppm,被上訴人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污染程度A=3,尚難指有違前揭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原審據此於判決理由中予以敘明,亦無違誤。上訴人指「總硫」不等同於硫化氫,被上訴人未經由許可之檢測機構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布之硫化氫檢測方法進行檢測,直接以上訴人之系爭報告書為認定依據,顯屬違法之裁量。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及上揭檢測方法檢測硫化氫,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直接認定原處分得以上訴人系爭報告書有關總硫之濃度分析為據,予以課處最高程度30萬元之罰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及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為論斷者,再予爭執,指其論斷違誤或理由不備。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法律歧異見解之主張,亦不能據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縱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㈩、從而原審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及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第2項(修正前第4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1年3月10日前完成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0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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