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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4號

退休等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劉鑫楨許瑞助蕭忠仁劉穎怡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584號

上訴人
陳 瑩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表人
林騰蛟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敏芬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新北市立福營國民中學(下稱福營國中)教師,於民國101年3月間填具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申請自願退休,由該校以101年3月27日北福營中人字第1015511492號函檢送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於公立學校教職年資僅18年,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增核退休給與之規定不符,遂優先採計公立學校年資18年,餘採計私立學校年資17年,並以101年6月6日北教人字第1011714040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退休年資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應作成上訴人私立學校儲金制前任職年資22年,審定年資22年之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依本院90年度判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教師法第24條第3項所稱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年資應合併計算,應係指分別服務於公、私立學校之年資不因互轉而中斷流失而言。至其應領之退休金,則應視其分別服務於公、私立學校之年資,分別依公、私立學校有關法規之規定。又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級、各類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經學校主管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其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稱之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而言(同條例第2條參照);同條例第6條有關增核規定所稱之「教職」、「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等,雖未明文係指公立學校者而言,然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項均予以解釋為係「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而言」、「連續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未曾間斷者」,而不包含私立學校者。準此,同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所指之任職年資,雖未明文係指公立學校之任職年資而言,惟依該條項所屬之法規(即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該條之整體條文規定(尤其是同條第3項),並參酌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亦應足以得知係指公立學校之任職年資而言,而不包含私立學校之任職年資。否則,同條例第6條有關增核規定,既已將私立學校年資排除在外,而同條例第21條之1條第1項有關年資採計規定,復解釋為係包括私立學校年資;如此,顯然欠缺一貫性,有失公允,並有違「為使公、私立學校年資可以互相採計,對於教師互轉時年資不會流失,充分保障教師權益」之意旨。從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應係指公立學校年資之合併計算、採計規定,而不及於私立學校之年資。詎被上訴人誤用法律,而將上訴人之私立學校任職年資22年,合併於上訴人之公立學校任職年資依該條項規定為計算、採計結果,致僅採計、審定為17年,顯屬違誤。

(二)、退步而言,設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之年資合併計算、採計,有包括私立學校之任職年資,惟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該條僅為得否增核退休金數額之規定,若未符合該規定者,應僅不得增核退休金數額而已,至於退休年資最高僅得採計至35年,及其公私立學校年資如何採計等等規定,法律既無明文規定該未予採計之私立學校年資應於計算私立學校退休金時予以扣除,則亦應僅得作為核算公立學校退休金之基準而已。

(三)、依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5點第1款規定所示,公立學校教師辦理退休時,除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採計年資外,另得併計未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校長、教師年資,且就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年資,係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標準核計,由私校退撫基金會支付,或由原服務學校依同標準自籌經費支付。是其應併計之年資,係指未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校長、教師年資,而無其他得以扣除年資之規定,此觀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亦明。上訴人任職於私立學校期間之年資,均符合「未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校長、教師年資」之規定,縱上訴人於公私立學校任職年資,不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增核退休給與之規定,充其量僅不得增核公立學校之退休給與而已,至於有關退休年資最高限制及採計方法等,則僅為核算公立學校退休給與之規定。是上訴人私立學校任職年資22年,既無法律明定應予扣除年資之情事,即應以該22年年資為核計私立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之基準。

(四)、被上訴人引用之教育部99年5月11日台人(三)字第0990077075號函之案情與本件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用。況上訴人原任職於臺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十信工商)之同事轉任公立學校教師者,在上訴人之前已有多人申請退休,渠等任教情形皆與上訴人相類,惟經各該主管機關審定結果,均未有如上訴人般被扣減私立學校任職年資之情事,亦可見原處分之不當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應作成上訴人私立學校儲金制前任職年資22年,審定年資22年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原係十信工商專任教師,私立學校任職年資計22年,嗣於83年8月1日始進用為福營國中教師並任教迄今,公立學校任職年資計18年,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申請於101年8月1日退休,依上訴人之退休事實表所記載,其公立學校教職年資僅18年,未達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所稱之公立學校教師服務滿35年,並具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30年之資歷,不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有關增核退休金給與規定,不構成同條例第21條之1最高採計40年之條件。從而,被上訴人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及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1款規定,爰採計上訴人公私立教職年資並核定其退休年資最高為35年,又上訴人係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遂優先採計公校年資18年後,餘採計私校年資17年。

(二)、與上訴人同校、情形相類之羅師於99年8月1日退休生效,渠於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職務年資共計17年,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增核規定不符,爰退休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5年,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99年7月15日以北府人四字第0990615060號函審定在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退休核定處分與前揭案件羅師相同,均依法為之並於法有據。若上訴人援引錯誤或違法之處分,依本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要旨,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重複錯誤或違法之處分,乃屬當然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一)、上訴人原為十信工商專任教師(61年8月l日至83年7月31日止,計22年),嗣於83年8月l日進用為福營國中教師任教(計18年),於101年3月間填具退休事實表申請自願退休,並由該校以101年3月27日北福營中人字第1015511492號函檢送被上訴人,有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在卷可稽。依教師法第24條第3項及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固應合併計算,惟其合併計算僅指教師分別服務於公、私立學校之年資不因互轉而中斷流失,至其最高得採計之年資為何,退休金之計算,仍應依其退休應適用之公、私立學校有關法規之規定。上訴人係於公立之福營國中辦理退休,應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1條之1規定,教職員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依該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30年,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如符合第6條規定者,最高均得採計40年。而同條例第6條規定之增發退休金,需符合教師或校長服務滿35年,並有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成績優異等要件。又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上開第6條所稱教職,係指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而言。經查,上訴人於公立學校教職年資僅18年,未達該條例第6條所稱之擔任教職30年,依同條例第21條之1規定,僅得就施行前後任職年資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而非適用增發退休金之最高採計40年規定。又上訴人之公、私立教職合計年資超過最高年資35年,依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3款規定,以教師辦理退休時身分界定,其在公立學校辦理時應優先採計公立學校之教職年資。是原處分依上訴人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1年6月、新制實施後16年6月及私立學校儲金制建立前任職年資22年,審定上訴人退休年資共35年(新制施行前任職1年6個月,審定年資1年;新制施行後16年6個月,審定年資17年,並優先採計;私立學校儲金制前任職年資22年,審定年資17年),於法無違。

(二)、上訴人原為私立學校教師,嗣轉任公立學校教師並於公立學校退休,其退休年資應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合併計算,其最高得採計之年資亦受該條例之規定所限制,並非對其私立學校任職年資完全未設合併後採計之上限,亦非得就其私立學校任職之年資割裂適用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規定。至上訴人援引其他案例,如與上開法令有違,依本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要旨:「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尚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重複錯誤或違法之處分。

(三)、綜上,原處分優先審定上訴人公立學校18年教師年資後,再就私立學校22年教師年資,審定年資為17年,共計35年,否准其餘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一)、按84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教師法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第3項)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次按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前項校長、教師,經學校主管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其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前開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於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時,準用之。」同法第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第63條第2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再按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自85年2月1日起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同條例第6條規定:「教師或校長服務滿35年,並有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5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0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36年起,每年增加1%,以增至75%為限。」(其立法理由為:一、查學校教師未若公務人員有升遷制度,為鼓勵績優教師久任及安定教學,激勵其永業意願,增核退休金數額仍有其必要性,其立法意旨在鼓勵教師及校長專心學校教育工作。二、為配合退休年資最高採計至35年,經提高增核退休給與之限制條件,以必須有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必須連續擔任校長或教師5年以上,始予增核。)並增訂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30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符合第6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40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其立法理由為:……二、本條係規定退休人員於改制前後均有年資者,其年資採計、退休給與方式及改領月撫慰金等,並參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訂定。三、本條第1項配合第6條有關增核退休給與規定,增列改制前後均有年資者之採計方式。)復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2條所稱各級公立學校,係指國、省(市)、縣(市)立學校而言。(第2項)同條所稱教職員,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之校長、教師、助教;及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第3項)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同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6條所稱教職,係指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而言。同條所稱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係指連續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未曾間斷者。但在不同之公立學校所任教師、校長職務年資得合併計算。」且按教育部於86年2月12日訂定之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及資遣規定採計年資外,另得併計未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校長、教師年資,其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領之給與,已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私校退撫基金)之私立學校,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私校退撫基金會)支付,未參加私校退撫基金之私立學校,由原服務學校自籌經費支付。」同注意事項第5點第1款、第3款規定:「退撫、資遣給與依下列規定核計:(一)公立學校校長、教師任職公職機關學校之年資,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核計給與。退休、資遣給與: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前之服務年資(以下簡稱舊制年資)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修正施行後年資依新制標準核計,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付,舊制年資依舊制標準核計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支付……。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標準核計,由私校退撫基金會支付(未參加私校退撫基金之學校,由原服務學校依同標準自籌經費支付)。公立學校校長、教師併計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其於85年2月1日以前年資併計最高採計30年,連同85年2月1日以後年資最高採計35年,符合增核退休給與規定者,最高得採計40年。……(三)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年資辦理退休、撫卹時,其合計年資超過最高年資者,以教師辦理退休、撫卹時身分界定,在私立學校辦理時應優先採計私校年資,在公立學校辦理時應優先採計公校年資。」

(二)、上訴人自61年8月l日起至83年7月31日止(共計22年)擔任私立之十信工商專任教師職務,係屬私立學校儲金制建立前之任職年資;自83年8月l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共計18年)擔任公立之福營國中專任教師職務,其中自83年8月1日起至85年1月31日止(共計1年6月)係屬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其餘自85年2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係屬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填具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申請自願退休,由福營國中以101年3月27日北福營中人字第1015511492號函檢送被上訴人。依教師法第24條第3項及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前段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且所謂「其退休年資應合併計算」,係指分別服務於公、私立學校之年資不因互轉而中斷流失而言,至其應領之退休金,則應視其分別服務於公、私立學校之年資,分別依公、私立學校有關法規之規定(參見本院90年度判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辦理退休時為公立之福營國中專任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條規定,上訴人之退休,依該條例行之。且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規定,教職員在該條例修正施行(85年2月1日)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該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30年,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如符合該條例第6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40年。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規定增核退休給與需符合:1.教師或校長服務滿35年;2.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3.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及4.成績優異等要件;且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第6條所稱教職,係指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而言;因上訴人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職務之年資僅18年,未達該條例第6條所定之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不符合該條例第6條增核退休給與規定,故依該條例第21條之1規定,僅得將上訴人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任職年資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而不得最高採計40年。又因上訴人相互轉任年資辦理退休時,其合計年資超過最高年資35年,依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3款規定,以上訴人辦理退休時身分界定,上訴人既係在公立學校辦理退休,即應優先採計公立學校年資。是原處分依上訴人於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1年6月(自83年8月1日起至85年1月31日止)、退撫新制施行後16年6月(自85年2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及私立學校儲金制建立前任職年資22年(自61年8月l日起至83年7月31日止),審定上訴人退休年資:1.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1年6個月,審定年資1年;2.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16年6個月,審定年資17年(以上優先採計);及3.私立學校儲金制前任職年資22年,審定年資17年(以上共計35年),於法並無不合。

(三)、目前我國教師退休體制上,區分公立學校教師與私立學校教師兩類做不同之處理;在公立學校教師部分,主要係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由該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30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符合第6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40年。……」暨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教師或校長服務超過35年,其應撥繳之費用應繼續撥繳,撥繳滿40年後免再撥繳。但辦理退休時經審定不符合第6條增核退休金規定者,應發還其本人原繳付超過35年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以觀,該條例訂有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及費用最高撥繳上限規定;另在私立學校教師部分,主要係依98年7月8日制定公布(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辦理,由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後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第4項)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標準,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該條例第8條第7項規定:「第4項第4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以最高35年為限。但教師或校長服務滿35年,並有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最高撥繳至40年。」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基數內涵,以教職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加新臺幣(下同)930元為基準計算。(第2項)本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其計算基準如下:

一、任職未滿1年者,以1年計,給與1個基數。二、任職滿1年者,給與1個基數,以後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三、任職滿15年後,另行1次加發2個基數。(第3項)本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核計最高基數,以總數61個基數為限。但校長或教師於本條例施行前服務年資滿30年,並有連續任教公私立學校20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者,依前項規定增加其基數,以總數81個基數為限。」以觀,亦有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及費用最高撥繳上限規定。教師法第24條第3項及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前段既明文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年資應合併計算,則此等曾經轉任教師之退休,因辦理退休時之身分分別為公立學校教師或私立學校教師,而依序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行之,亦均應有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及費用最高撥繳上限限制,否則此等曾經轉任教師之退休待遇,較諸彼等未經轉任教師而應受到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及費用最高撥繳上限限制之退休待遇為優,有失公允,且此等曾經轉任教師之公校年資及私校年資先後採計順序等,均有訂定一致準則之必要性,是以,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1款、第3款規定:「……(一)……公立學校校長、教師併計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其於85年2月1日以前年資併計最高採計30年,連同85年2月1日以後年資最高採計35年,符合增核退休給與規定者,最高得採計40年。……(三)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年資辦理退休、撫卹時,其合計年資超過最高年資者,以教師辦理退休、撫卹時身分界定,在私立學校辦理時應優先採計私校年資,在公立學校辦理時應優先採計公校年資。」核與教師法第24條第3項、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前段、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8條第4項、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8條第7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意旨相符,並未另對公私立學校教師相互轉任時所得併計之退休等年資最高採計上限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上訴意旨主張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1款、第3款規定另對公私立學校教師相互轉任時所得併計之退休等年資最高採計上限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據以裁判,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尚難採信。

(四)、公立學校教師與私立學校教師之退休法制固有其相同部分,但另有不同部分,例如1.法律依據不同:公立學校教師主要之法律依據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私立學校教師主要之法律依據為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2.經費來源與政府補助不同:公立學校教師退休經費來源係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而共同撥繳費用,係按教職員本薪加1倍8%至12%之費率,政府撥繳65%,教職員繳付35%,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運用等;私立學校教師退休經費來源係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支付之,而共同撥繳款項,係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1倍12%之費率,教職員撥繳35%,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26%,私立學校撥繳6.5%,學校主管機關撥繳32.5%,委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運用等。3.退休條件不同:(1)自願退休部分:公立學校教師原則上須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私立學校教師原則上須年滿60歲。(2)強制或命令退休部分:公立學校教師任職5年以上,有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應即退休;私立學校教師任職滿5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醫療證明者,經私立學校主管人員及人事人員送校長核定後,應命令其就醫治療,逾2學期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療癒,應由學校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4.給付金額不同:一般而言,公立學校教師退休所得請領之退休金較諸私立學校教師為多,其主要原因為請領基數不同:(1)公立學校教師部分: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1倍為基數,每任職1年給與1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尾數不滿6個月者,給與1個基數,滿6個月以上者,以1年計。教師於年滿55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1次加發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1倍為基數,每任職1年,照基數2%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1%,滿半年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2)私立學校教師部分:以教師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加930元為基準計算。在私立學校儲金制建立前任職未滿1年者,以1年計,給與1個基數,任職滿1年者,給與1個基數,以後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任職滿15年後,另行1次加發2個基數,以總數61個基數為限,但教師服務年資滿30年,並有連續任教公私立學校20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者,依規定增加其基數,以總數81個基數為限。從而,依不同事務為不同處理之法理,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各就公立學校教師及私立學校教師增核退休給與之要件作不同規定(教師自公立學校轉任至私立學校擔任教職,並在私立學校退休者,其增核退休給與要件之一為連續任教公私立學校20年之資歷,然而教師自私立學校轉任至公立學校擔任教職,並在公立學校退休者,其增核退休給與要件包括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在公立學校任教師5年以上),難謂違反平等原則。是上訴意旨主張教師係由公立學校轉任私立學校,或由私立學校轉任公立學校,其性質並無不同,是教師於公私立學校間轉任時,其退休年資之計算方式及條件不應有所不同,否則有違平等原則,詎原判決對於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之解釋,將造成教師由公立學校轉任私立學校,或由私立學校轉任公立學校時,其退休年資之計算方式及條件不同,有違平等原則,應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尚難採憑。

(五)、其餘上訴意旨主張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指教師在向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基金會領取退休金時,計算在公立學校任職年資的方法及標準,僅限於教師在公立學校之任職年資,而不及於合併計算、採計之私立學校任職年資,後者不得作為本件審定上訴人在私立學校退休年資之依據,且其中第6條規定僅係得否增核退休給與之規定,若不符合該規定者,應僅不得增核退休給與而已,尚未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退休年資最高僅得採計至35年,原判決據為限制上訴人於私立學校年資計算之法律規定,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又依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5點第1款規定可知,公立學校教師辦理退休時,除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採計年資外,另得併計未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校長、教師年資,且就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年資,係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標準核計,由私立學校退撫基金會支付,或由原服務學校自籌經費支付,並無其他得以扣除年資之規定。上訴人於私立學校任職年資22年,既無法律明文應予扣除年資之情事,即應以22年年資作為核計私立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之基準,惟被上訴人未經法律授權逕予扣除上訴人於私立學校擔任教職年資,顯然違法,詎原判決未調查上開法律適用範圍,遽為原處分合法之判決,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由私立學校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以觀,該規定之目的在保障教師於公私立學校互轉時年資不會流失,詎原判決將之用以縮減上訴人向私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基金會領取退休金之年資,顯然誤解法律規定,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判決不備理由或違背法令,均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私立學校儲金制前任職年資22年,『審定年資17年』」部分,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應作成上訴人私立學校儲金制前任職年資22年,審定年資22年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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