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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6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許金釵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616號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陳琳樺,民國102年2月5日改由陳金德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之環境講習,在於使違規污染者加強環境保護意識,充分瞭解環境問題,體認環境倫理及責任,避免再度違規受罰,僅具教育及警告作用,此與剝奪人民現有權益相較,其性質尚屬輕微,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概括規定所稱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故處分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各款規定命相關人員接受1至8小時環境講習之處分,受處分人如有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適用簡易程序。」業經本院102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被上訴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56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2小時環境講習,依上開決議意旨,應適用簡易程序,原審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之1之規定,本院仍應依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實體審理,均併予說明。

二、緣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1日11時41分許派員前往上訴人所有苓雅寮儲運所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下稱系爭場址)實施稽查,會同上訴人所屬人員在系爭場址周界外下風處(即高雄市苓南路及苓安路交叉路口,下稱採樣點)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並將樣品送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認證合格之檢測機構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即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下稱嗅袋法)進行分析,檢測結果該異味污染物檢測值為40,已逾固定污染源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排放標準10之規定,核認上訴人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及2小時環境講習。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台宇公司之檢測報告上註明,委託及採樣單位均為「祥威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威公司),而該公司並非主管機關或是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給許可證的檢驗測定機構,且檢測報告附註5載有「本樣品由業者自行採樣、送樣,故本公司不負責採樣過程之品保品管」,祥威公司既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認證,則其空氣採樣過程及採樣後樣品運送保存之品保、品管流程是否合乎標準作業程序即有虞慮。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屬稽查員無需經過空氣採樣作業訓練及取樣資格檢定認證,即具備一切空氣採樣資格,顯曲解環保檢測法令規定,蓋若稽查人員具備採樣資格認證,卻未親自取樣,已屬不當,況稽查人員未具相關樣品稽查採樣訓練,又如何指導其行政助手即祥威公司採樣。且空氣污染物檢測作業屬專業領域,需要採樣認證許可,祥威公司既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檢測許可證照,是否有擔任行政助手之資格,亦有疑議,故本件稽查員無採樣認證資格,其稽查結果即自始無效。又台宇公司雖係依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審查合格之機構,惟被上訴人之裁處書並未附該公司的檢測分析過程的QA/QC資料,上訴人亦無從取得該公司實驗室分析過程之品保、品管基本資料及檢視該公司檢測數據之可靠度,本件採樣、運送、分析檢測過程之品保、品管程序顯有虞慮,檢測數據不具代表性,不應作為裁處之依據。㈡系爭場址北側的公園區域雖於多年前無償借給當地居民使用,惟土地仍屬上訴人資產,被上訴人於採樣點採樣,應視為在系爭場址周界內取樣,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一之規定,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周界標準值為50,而台宇公司之檢測報告實測為40,並未逾管制標準,不應受罰。又採樣點之土地分區雖為「第一特定經貿核心專用區」,非屬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義之工業區,惟「第一特定經貿核心專用區」屬高雄市60期重劃區,該重劃區於92年10月16日經內政部核定,但至今仍未重劃完成,故應不適用重劃區土地使用分區的管制。㈢台宇公司之檢測報告並無風向記錄,不符嗅袋法所定採樣時注意事項之規定,原處分雖指出位於下風處,亦非風向之正確表示方式,既然當時風向並無固定,被上訴人即無法判定該處為場區外下風處。另採樣時採樣點地段交通流量大,恐為污染來源之背景環境干擾因素,且上訴人另行委託台宇公司至系爭場址採樣檢測結果,上風處的異味污染物測值比被上訴人認定之異味發生源及下風處的測值還高,顯證被上訴人採測之異味污染來源可能並非來自上訴人,故本件背景值未扣除、外界干擾也未去除,採樣並無代表性。又被上訴人採樣時未告知採樣用途,致上訴人未即時提出異議,本採樣稽查作業應屬無效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環保署公告之嗅袋法規定,已明定異味污染物之採樣方法及測定標準,雖未明定採樣者資格,惟祥威公司人員屬被上訴人之行政助手,由被上訴人監督並依規定從事採樣作業,於法並無不合。台宇公司已取得環保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被上訴人督同祥威公司採樣人員並會同上訴人所屬人員至系爭場址,依嗅袋法所定異味污染物之採樣方法及測定標準,包括採樣步驟、樣品數、樣品氣體、採樣時間、測定步驟、測定場所條件、測定檢查人員篩選條件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等,進行周界臭味及厭惡性異味空氣採樣,並於同日將所採樣品送至台宇公司依嗅袋法所定方式為檢測,檢驗結果業經被上訴人審核確認,堪認台宇公司所為之檢測結果具公正性及客觀性,足為本件違規之認定基礎。

㈡系爭場址並無未能在場所周界外選定測點之情形,被上訴人考量採樣點位於系爭場址下風處,且該處土地係高雄市所有,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乃選定在周界外之採樣點採樣,上訴人於現場對採樣點之設置並無異議且於採樣紀錄表簽名同意,亦未依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後段規定,於第1次遭告發日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則上訴人事後主張採樣點之土地屬其所有,並質疑採樣點之選定而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已逾法定期限,與申請規定不符。另系爭場址之土地分區為第一特定經貿核心專用區,土地上並無工廠,與重劃是否完成無涉,非屬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義之工業區,況採樣點係在系爭場址周界外,其排放標準係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適用之標準為依據,被上訴人依污染物排放標準,將系爭場址列屬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排放標準10之地區,自屬有據。㈢被上訴人於執行檢測作業時,如能明確判定臭氣由系爭場址所致,即無必要於周界上風處進行大氣採樣檢測。系爭場址經民眾檢舉有產生明顯異味之情形,被上訴人為確認異味排放來源是否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考量採樣時之風向及風速,選定系爭場址周界下風處作為採樣點進行採樣,而該採樣地點之選定,因位於可能受系爭場址排放異味污染物最大影響之區域內,已足以明確判定異味污染物排放來源,且採樣紀錄上記載採樣時為晴天、風向為南風、風速3.0m/s、味道特徵描述記載油漬味,並經上訴人所屬人員簽名確認,上訴人主張採樣點背景臭味未排除之疑慮,惟未為相當之證明以實其說,所執理由與現場稽查發現之事實不符,顯屬無據。至上訴人另行提供之檢測報告,其採樣點與被上訴人所取採樣點相同,均為下風處,至其採樣結果則遠高於被上訴人為處分所採測之數值,且依現場採樣記錄表採樣記錄欄中味道特徵亦為油漬味,足證上訴人所產生之異味明顯高於法規容許之排放標準。另上訴人於系爭場址周界6個採樣點進行採樣,採樣結果均高於法規容許之排放標準,不能排除測點1~6均為上訴人因系爭場址整治所致異味值未符合標準。上訴人於周界6個測點進行採樣,各測點間距離均不相等,惟從測點到另一測點之時間卻相差不大,甚至距離較短處到達時間卻比距離較長處長,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判決係以:㈠被上訴人所屬稽查員於100年6月21日11時41分許前往系爭場址實施稽查,並會同上訴人所屬人員陳結在系爭場址周界外下風處(即採樣點)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該採取之樣品經環保署認證合格之檢測機構台宇公司,依嗅袋法進行分析檢測結果,該異味污染物檢測值為40,已逾固定污染源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排放標準10之規定,有現場採樣記錄表及檢測報告可稽。台宇公司之檢測報告記載委託單位及採樣單位均為祥威公司,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契約,祥威公司雖非環保署核可之檢驗機構,然其乃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規發包程序所選定後,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簽訂行政契約,以協助被上訴人為檢查、採樣及將採樣品送檢測合格之檢測單位之廠商。足見本件稽查採樣當日,雖由祥威公司協助被上訴人所屬稽查員進行採樣,惟該公司所派人員均為大專相關科系畢業,經工作人員教育訓練課程並完成測驗,具有一定素質,且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協助被上訴人處理採樣之技術性事項,核其性質應為被上訴人之輔助人力,本身並無獨立權限與地位,不直接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一切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被上訴人所吸收,堪認為被上訴人手足延伸之行政助手。㈡依稽查採樣當日製作之現場採樣紀錄表所載:「1.採樣紀錄:⑴採樣日期:100年6月21日;⑵採樣點:廠外周界(苓南路、苓安路口);⑶採樣時間(24小時制):11時55分至12時05分;⑷流速(是否大於)4L/min:「前」、「後」欄均勾選「是」;

⑸採樣體積:約10L;⑹使用器材:採樣袋(編號:祥環99-043);⑺風向:南;⑻風速:3.0m/s;⑼天氣:晴天;⑽味道特徵描述:油漬味。2.採樣袋:⑴未重複使用;⑵清洗紀錄:100年6月17日;⑶第一次使用。3.採樣點處認定:採樣點設於受測場所周界外,並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之規定。」核其記載內容與環保署公告之嗅袋法有關周界及環境大氣中採樣、採樣時注意事項之規定均無不合,且空污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空污法規定之檢驗測定,並未限制主管機關指揮監督採樣執行人員之資格。況祥威公司所派具有執行本件採樣工作能力之人員係在被上訴人稽查員之指揮監督下,依嗅袋法規定進行採樣後,隨即於同日(100年6月21日)13時40分將之交由經環保署核給許可證之台宇公司實施檢驗測定,而台宇公司亦立即於同日17時50分至18時22分進行官能測定,並檢驗分析測定臭氣濃度結果為40,其處理程序亦與應於採樣後12小時內完成官能測定之嗅袋法規定無違。徵諸台宇公司係經環保署核給檢驗測定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其檢驗測定專業能力已具客觀公正性,且其出具之檢測報告書內容品質亦符合環保署公告標準方法及品保品管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依上開檢測結果據以判定系爭場址周界外異味污染物排放值為40,對上訴人為本件裁罰,自屬有據。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所屬稽查員無空氣採樣認證資格、祥威公司未取得空污法第44條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等詞,空泛質疑本件採樣、運送保存之品保及品管流程之作業程序,並主張稽查結果無效、檢測數據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云云,顯非可採。㈢系爭採樣點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所有權人為高雄市(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並非上訴人所有而無償借給當地居民使用,且系爭場址為第一種特定經貿核心專用區,其餘區域或為商業區或為住宅區或為公共設施用地,並非屬工業區或農業區。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各筆土地屬何使用分區,係因都市計畫之發布實施而發生及確認,重劃僅為開發方式,是否重劃完成,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無涉。況污染物排放標準係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而非以公私場所實際經營事業類別為判斷基準,故上訴人縱領有高雄市固定污染源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255-00號操作許可證,惟其是否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其所屬區域作為污染物排放標準之適用依據,與其實際經營事業類別無關。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採樣位置地圖顯示,該採樣地點係位於系爭場址周界外,與現場採樣記錄表所繪採樣位置圖相同,且該記錄表「採樣點處認定欄」所勾選「3.採樣地點設於受測場所周界外,並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之規定,業據上訴人所屬會同人員陳結於該記錄表上簽名,並未當場表示異議,由此可認被上訴人稽查採樣當時,上訴人亦認同採樣地點係位於系爭場址周界外甚明。另上訴人係於100年7月29日收受被上訴人之舉發通知書,雖其於100年9月20日之訴願書中,對本件採樣地點適格性有爭議而申請周界再認定,惟其申請顯已逾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後段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難謂適法,被上訴人未就周界再為認定,並無違誤。㈣依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等規定,周界檢測僅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即可,無需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環保署95年8月8日環署空字第0950057509號函釋亦同上旨。被上訴人係因民眾陳情而於100年6月21日至系爭場址周界外進行稽查、採樣,採樣時風向為南風,味道特徵描述則係油漬味,採樣過程皆載明於現場採樣記錄表內,且經上訴人所屬會同人員陳結簽名,並無異議。台宇公司所出具之檢測報告亦載明本件採樣時間係100年6月21日11時55分至12時05分,距台宇公司官能測定時間100年6月21日17時50分至18時22分,亦未逾越上訴人所爭執之12小時規定,足徵本件採樣及官能測定時間均符合規定。又現場採樣記錄表既已明確記載採樣當時風向為南風,縱台宇公司之檢測報告未記載採樣時之風向,亦不足以影響本件採樣及檢測結果。再參酌現場採樣記錄表採樣位置簡圖,對照系爭場址所在位置地圖可知,系爭場址大致位於採樣位置南方,而被上訴人稽查採樣當時之風向為南風,足認本件採樣位置係位於系爭場址周界外之下風處,已可排除道路上往來汽機車排放污染物之影響。再就被上訴人採樣當時味道特徵描述為油漬味,相互印證結果,本件被上訴人採樣位置,應屬可判定異味污染物係由系爭場址所排放之適當地點,亦可認定。㈤上訴人另於101年7月23日委託台宇公司在系爭場址周界內外6處進行採樣,當時之風向為西南西風,採樣之異味污染物經台宇公司檢測結果,空氣污染物實測值分別為48、37、23、23、23、25。惟衡酌系爭場址設有5處土壤堆置場,其堆置面積、年堆置量均不相同。參照上訴人委託台宇公司檢測結果,其中2處之空氣污染物實測值分別為48、37,暨觀台宇公司紀錄之採樣點位置標示簡圖及系爭場址所在位置地圖可知,倘若台宇公司採測異味污染物來源,係來自於新光碼頭港區貨輪、機具或污染海水,則於其採樣當時係吹西南西風之情形下,自碼頭港區方向所吹來之風應先吹向上開空氣污染物實測值為37之採樣點(下稱第2採樣點),再吹向上開空氣污染物實測值為48之採樣點(下稱第1採樣點),準此,上開第2採樣點之異味污染物排放值應高於第1採樣點之異味污染物排放值,始為合理。惟其實際採樣檢測結果卻是相反,顯見此與系爭場址5處土壤堆置場之堆置面積、年堆置量及堆置場作業程序所逸散之空氣污染物有關。縱上訴人委託台宇公司在其中4處採樣位置所採樣檢測之異味污染物數值,低於本件於100年6月21日採樣檢測之異味污染物數值40,另其中2處採樣位置所採樣檢測之異味污染物數值分別為48、37,惟依此項檢測結果無足採認被上訴人採測之異味污染物來源非來自於系爭場址甚明。況本件採樣日期與上訴人委託台宇公司採樣日期相距1年有餘,客觀環境難謂相同,且本件採樣當時風向為南風,上訴人委託台宇公司採樣時風向為西南西風,風向不同,由此採樣之客觀條件顯有差異之情形下,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檢測報告,不足以推翻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異味污染物檢測結果數值為40之認定。㈥本件台宇公司之檢測係因受祥威公司之委任而為,被上訴人與之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向訴願機關請求取得台宇公司實驗室分析過程之品保、品管基本資料,係訴願決定之審議文件,訴願機關予以拒絕,尚非無據。上訴人於訴訟審理中已經准許閱覽相關訴訟資料,被上訴人亦提出台宇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分析結果原始資料供其參酌,另台宇公司係經環保署核給許可證之合格檢驗測定機構,上訴人於101年7月23日亦係委託其在系爭場址周界內外6處進行採樣與檢測,足見上訴人亦信任該公司對空氣污染物之專業檢測能力。是以,上訴人於訴願程序縱未獲閱覽上開檢測原始資料,惟於訴訟審理中已獲閱覽,足使其盡攻擊防禦之能事,對其訴訟權及程序權並無影響,自無礙於本件事實認定。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及2小時環境講習,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系爭採樣點在高雄市○○路○○○路交叉路口,無可避免會受到往來機動車輛排氣之影響,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如何排除此明顯干擾因素。另被上訴人一再陳稱該採樣點位於上訴人轄區下風處,則理應位於新光18號、19號碼頭之下風處,除碼頭海水易生異味、會隨風飄散外,碼頭邊之貨船亦經常排除令人噁心之黑煙,甚且亦有大型搬運機具往來,車輛往來亦頻繁,被上訴人未實施交通管制排除外來背景異味,故其採樣並不具代表性,污染物並無法確定係上訴人排放,系爭處罰並不合乎法令處罰要件。㈡依環保署99年8月25日環署空字第0990070769號函釋可知,為行政助手之先決條件亦須其為合格之檢驗測定機構,祥威公司並非環保署認證合格之檢驗測定機構,自無資格擔任被上訴人之行政助手。縱認祥威公司為行政助手,其對外並無獨立之權限與地位,無權將採樣委託台宇公司檢測,其以採樣人名義委託台宇公司檢測,其委託檢測程序顯非適法。㈢樣品採樣為化驗分析作業中不可分之一環,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亦肯認嗅袋法認證範圍包含採樣程序,嗅袋法除規定測定方法、執行之步驟及相關規定外,亦明文規定採樣之方法,顯見不論實施採樣或測定,均屬檢驗測定範圍,實施採樣者亦須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縱為行政助手亦同,始能確保採樣之專業性及合法性,被上訴人所稱嗅袋法並無特別規定採樣人員必須符合何種資格顯有違誤,其將使空污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形同具文,被上訴人所屬稽查員並無任何採樣認證資格,原判決逕認定被上訴人於現場稽查過程均依嗅袋法之採樣規定辦理,未經詳細查證即幫被上訴人背書,顯屬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之採樣程序既非適法,其依違法採樣樣品所為之測定,即不得執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原判決未察逕認處分合法,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空污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按附表一明定1.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周界之排放標準值為50;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排放標準值為10。2.工業區定義:工業用地之地區、零星工業區或都市計畫工業區。3.農業區定義:⑴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依法劃定之分區,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屬於農業經營之分區。⑵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森林區及非屬上述分區之其他分區內使用地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林地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內作為農、牧業及其廢水處理設施等用途之土地。⑶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土地。5.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適用之標準為依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1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本標準相關之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亦為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2條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第3條、第4條第2款所明定。而上開排放標準及執行準則係分別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第31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立,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細節性規定之行政命令,核其授權明確,其規定內容亦與空污法係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相符,自得予以援用。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1日11時41分許會同上訴人所屬人員前往系爭場址實施稽查,在系爭場址周界外下風處之採樣點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並將樣品送經環保署認證合格之檢測機構台宇公司,依嗅袋法進行分析檢測,該異味污染物檢測值為40,而實施稽查時,上訴人所屬人員對於採樣點之設置並無異議而於現場採樣紀錄表簽名,上訴人亦未依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後段規定,於第1次被告發日100年7月29日(舉發單收受日)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申請周界之再認定等情,乃原判決經言詞辯論後所認定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係執行空污法之地方主管機關,其所屬稽核人員自有權依法執行法令所賦予之職權,至實施稽查之態樣與方法係親自執行或依法委託其他機關代為行使,均為法之所許。本件之稽查採樣係由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全程指揮、監控祥威公司之人員協助進行,並非由祥威公司人員單獨執行採樣及確認採樣點,該公司無獨立之權限與地位,不直接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亦為原判決所是認,且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判決據以認定祥威公司人員所為僅為協助行為,性質上應為被上訴人之輔助人力,屬被上訴人手足延伸之行政助手,核屬有據。縱使送請台宇公司檢測之書面資料記載採樣機關為祥威公司,亦無礙祥威公司之人員屬被上訴人之行政助手,本件採樣仍應認係由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所為之本質,上訴人純以送請台宇公司檢測之採樣機關載為祥威公司,即爭議採樣程序不合法,委無足採。

㈢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已依卷證資料就被上訴人之採樣、送驗及檢驗數據等資料,依相關規定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爭議及主張(含採樣點是否適格、採樣及運送品保品管過程等程序是否合法、檢驗分析等程序及數據之判讀、採樣點之土地區分等)如何不足採等情,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詳予指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就上述爭點仍執其於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至上訴人依環保署99年8月25日環署空字第0990070769號函釋主張行政助手之先決條件亦須其為合格之檢驗測定機構,祥威公司並非環保署認證合格之檢驗測定機構,無從擔任行政助手,又嗅袋法之認證範圍包含取樣程序需經環保署認證合格云云。經核該函釋係闡釋依行政程序法及空污法相關規定,如受環保機關委託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環保機關無需全程監督其檢測作業,故該函釋規定係針對受託單獨執行取樣及檢驗測定者而為,本件則係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督同協辦人員(祥威公司之人員)負責採樣不同。另環保署發布之「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係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單位或人員所需之要件及資格,而非就主管機關執行環境稽核人員之資格而為規定,上訴人執以指摘被上訴人之採樣人員不具資格,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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