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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84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姜素娥許金釵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784號

上訴人
克漏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淑如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台灣寇特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增平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0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2月24日以「止漏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520321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於同年8月11日公告並發給新型第M295714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98年10月23日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復於99年1月29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准予更正,認該更正屬核准時專利法(下稱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得更正之事項,應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後,認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3,證據2、4或證據2、3、4顯能輕易完成,第3項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證據4所能輕易完成,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並以101年2月17日(101)智專三㈢05052字第10120505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亦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系爭專利「環槽、銷孔及結合銷」之組合結構特徵,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記載之實質重點,證據2至4既未揭示上開結構特徵,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上開組合結構特徵可使閥桿便利且精確組裝於閥座內定位,並有降低成本、組裝便利及提高使用壽命等功效,非證據4以調整旋鈕轉動定位之結構與實施效果所能達成;另訴願決定書關於閥桿能否於閥座內確實轉動及定位,事涉系爭專利止漏效果實施之論述,顯有錯誤而不能成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記載之結構特徵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4能輕易完成者。

(二)被上訴人既認證據2至4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結構特徵,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當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至4之先前技術能輕易完成者;縱凸、凹部相互嵌合之技術手段非難以思及,然上開相互嵌合之特徵應用於系爭專利之第一與第二夾環兩端上,除為系爭專利首先創作而具新穎性,並可達到快速、密合且牢固夾在法蘭外側之功效,明顯較證據2至4所揭示之先前技術有其功效上之增進,則僅以使用凸、凹部相互嵌合之技術手段屬一般習知技術之簡易應用為理由,實不足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進步性。

(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第I233461號「具遙控上鎖之鎖結構」

㈢專利說明書,該專利僅在於「將插銷插設於銷孔及環槽內,使栓桿與正滑座連結為一體……」,並未揭示可使閥桿轉動之功能,復依前開專利第3、4圖所示,第3圖之插銷在栓桿、環槽部位,而第4圖插銷則在環槽之中間部位,並未於環槽上,故栓桿無法相對於滑座作轉動,與系爭專利插銷嵌在環槽之側部,可生轉動、啟閉之功能不同,故二者之作用、功能及解決問題均不相同,則前開專利自不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本件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做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原處分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閥桿具有第一端和第二端的特徵,已見於證據4所揭示之注射閥構造,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的先前技術證據2、3、4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而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在夾環二端設有凸、凹部相互嵌合結構,此利用凸、凹部相互嵌合之特徵由證據2法蘭所揭露之螺桿和螺帽之固定螺合構造和功效可輕易思及轉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組合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3,證據2、4或證據2、3、4顯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綜觀訴願決定書內容,與原處分技術論點並無相違之處。

(二)按專利審查基準記載進步性係取得專利之要件,申請專利發明是否具進步性,應於其具新穎性後始予審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結合銷、銷孔及環槽之結構特徵主要作用在於閥桿能在閥座之桿孔內轉動並定位,此與證據4以調整旋鈕定位之功效相同,故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3、4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而不具進步性。另關於系爭專利之結合銷、環槽及銷孔結構,乃古代木頭結合之習知技術,且配合車床之發明容易完成環槽之結構,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所提之第I233461號專利並非新證據,而係對於古代習知技術之事實參考。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特徵為在夾環二端設有凸、凹部相互嵌合之結構,系爭專利係利用凸、凹部相互嵌合之特徵,而由證據2法蘭所揭露的螺桿和螺帽之固定螺合構造和功效可輕易思及轉用,且系爭專利第一夾環和第二夾環結合成一環體用以夾套在法蘭外側,其複數閥體包含一閥座及一可轉動地組裝在該閥座內的閥桿,各閥座的一端延伸一接頭,又各閥座具有一軸向孔及與該軸向孔呈交叉之桿孔技術特徵,已見於舉發證據2之環體結構,該環體結構具有溝槽的夾環元件、注入口,證據3尚揭露有具備堵水孔、閥桿的接頭之閥體構造,證據4揭示之注射閥構造,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組合申請前的先前技術證據2、3,證據2、4或證據2、3、4顯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證據2、3 、4皆係用於管路止漏之維修元件或結構,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運用該等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並進行構件及其連結關係之選配並無困難,且該等證據之閥體係用於連通注射槍所擠出之密封劑通過,與系爭專利止漏裝置之技術領域相同,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欲解決系爭專利管路止漏問題,應有其組合上揭證據之動機,藉以達成如系爭專利之止漏目的。經由技術比對,系爭專利與諸證據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於閥座內採設環槽、銷孔及結合銷等構件作為結合手段之界定;惟設置目的在使得該閥桿形成可轉動地組裝在閥座內定位,而證據3閥桿之第二端設頭部既與接頭裝置之截頭圓錐凹部呈現相對應之錐形匹配、加以閥桿之第一端設螺紋與接頭裝置之內螺紋螺設,除避免閥桿不當脫出外,亦能達成該堵水孔與該軸向孔間藉旋動而形成連通或是不連通之定位性;證據4之閥桿具有伸入閥座內的第一端及突出閥座外的第二端,則該閥桿的第二端為一閥頭結構,可擋止於閥座外,使得該閥桿可在閥座形成限位旋動及定位。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結構設計之目的及其效果既能為證據2、3、4組合所能達成,故組合證據2、3、4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二)經由技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各證據間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於夾環兩端分別設置凸、凹部用以相互嵌合而組成圓狀體作為其結合手段之界定;其設置目的:「在本實施例中,係在各夾環3、4的兩端分別設置凸部31、41與凹部32、42用以相互嵌合而組成圓狀體,……」,惟證據2清楚揭示於兩半圓夾環之兩側凸設有法蘭結構,配合螺孔螺件之鎖合,可增加兩半圓夾環結合時之密閉及對位,有助該兩半圓夾環組成一配合管路外形之圓狀體。故證據2、3組合、證據2、4組合或證據2、3、4組合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證據4間差異在於:系爭專利於閥座內採設環槽、銷孔及結合銷等構件作為其結合手段之界定;惟其設置目的在使得該閥桿形成可轉動地組裝在閥座內定位,而證據4之閥桿具有伸入閥座內的第一端及突出閥座外的第二端,則該閥桿的第二端為一閥頭結構,可擋止於閥座外,可使得該閥桿可在閥座形成限位旋動及定位,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結構設計之目的及其效果既能為證據4所達成,則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從而,被上訴人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起訴主張相同論證外,另以:

(一)觀諸證據2之Access means(接入裝置)並不具啟閉通路結構,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界定之結構特徵及其效果並未見於該證據2中;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與證據4相較,系爭專利具功效上之增進,且於閥座內採設環槽、銷孔及結合銷等構件之結合手段。此技術未教示或建議於證據4,該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縱證據4之閥桿有阻斷閥座軸向孔通路之狀態,然阻斷管路洩漏之密封劑易從閥桿與閥座軸間螺牙螺鎖間隙向外滲漏,該證據4未教示或建議閥桿螺進改善後,穿孔通路位置能確實定位或改變螺鎖(螺紋)結構以防密封劑滲漏方式,然系爭專利於精密加工閥桿週面及桿孔表面後,足克服密封劑之滲漏,且結構簡化而降低成本。該證據顯未能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技術內容,則證據2、4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此外,證據3亦無法脫離以螺紋接合方式來組合閥桿與接頭裝置,且未教示或建議其他結構特徵予以改變閥桿與接頭裝置之結合方式,尤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技術內容於證據4中亦未予教示或建議,故證據2、3、4組合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第I233461號「具遙控上鎖之鎖結構」㈢專利案應屬新證據,其所屬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阻斷管路洩漏技術領域不同,並未揭示系爭專利閥桿可轉動之功能,又上開專利案與系爭專利相較,二者之結構關係、技術特徵及所欲解決之問題並不相同,且系爭專利之結合銷與銷孔、環槽間之結構特徵就阻斷管路洩漏之閥體實施上,較第I233461號專利案產生「限制閥桿轉動力,防止人為誤轉動閥桿」等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並非已知技術手段的等效置換而能輕易完成,故具進步性。證據3、4與古代木頭結合之習知技術及第I233461號專利案技術內容間均欠缺結合之動機。

(三)證據2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界定之結構特徵,且該證據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並未教示或建議當二半圓夾環結合發生問題解決之道,或有相同或類似如系爭專利之凸、凹部之結構特徵物,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較證據2具進步性;至證據3之技術內容亦未揭示有如證據2之半圓夾環特徵物,及系爭專利之兩端具有凸、凹部之第一與第二夾環特徵物,證據2與3欠缺結合動機,其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證據4亦未揭示相同或類似如系爭專利之凸、凹部之結構特徵物,且系爭專利在解決與證據4相同問題時呈有功效上之增進,證據2、4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均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3項之技術特徵具有未見於證據2、3、4之新穎性與功效增進之進步性,是原判決所為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亦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六、本院查: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5年2月24日,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8月11日核准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此即專利之進步性要件,其技術內容須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不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新型之程度;若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相近,且為申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易於得知,而有組合動機,且申請專利之專利技術內容,可為該等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則該等先前技術之組合可據以認定該申請專利之新型不具進步性。

(二)本件系爭專利係止漏裝置之新型專利,上訴人於99年1月29日申請更正,經被上訴人核准更正,其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三項,各請求項均係獨立項(各請求項之內容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而舉發證據2係76年12月1日公告之美國第4709729號一種管路焊接修護設備及其方法之專利:Pipe Weld Repair Device and Method forthe Installation Thereof;證據3係88年6月1日公告之美國第5908044號一種用於具流體壓力之交錯封止的方法及裝置之專利:Quadra-Seal Method and Apparatus forOperations upon Fluid Pressure Containment Bodies;證據4係一種可用於法蘭夾具帶壓堵漏之注射閥結構,刊載於91年9月天津科學出版社出版之「帶壓堵漏」一書第72至73、78至81摘錄頁。三者之公開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且均係用於管路止漏之維修元件或結構,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業經原審就系爭案與上開證據2、3、4詳細比較後,認為證據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亦不具進步性,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分別載明在判決書(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㈣-㈤參照),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之違法。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環槽、銷孔及結合銷」之組合結構特徵,係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3項之重點,證據2至4並未揭示上開結構特徵,且證據4並未教示或建議上開技術特徵,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3項不具進步性;又上開技術特徵中之閥桿(52)週面及桿孔(513)表面在精密加工後,兩者間的配合密度已足以防止高壓物質的滲漏,克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長久以來之技術偏見,具有製造、操作上的便利性,而且具有環保之優點。證據4不能證明請求項3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等語。惟查:

⒈按進步性之審查,應就申請專利之新型整體為之,非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間之技術特徵之差異,如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予以置換,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者,仍不具進步性;又為解決一技術問題而從易於思及且有限的方法中選擇其中一種方法,與先前技術組合而成立一新型,且可合理預期成功時,亦不具進步性。

⒉本件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指摘已敘明:證據2、3、4皆係用於管路止漏之維修元件或結構,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運用該等先前技術,進行構件及其連結關係之選配並無困難,且該等證據之閥體係用於連通注射槍所擠出之密封劑通過,亦與系爭專利止漏裝置(閥體)之技術領域相同,為解決管路之止漏問題,應有組合上揭證據的動機;又經比對各該技術內容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項技術特徵分別為上開證據所揭露,其間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於閥座內採設「環槽」、「銷孔」及「結合銷」等構件作為其結合手段,其設置之目的在使該閥桿形成可轉動地組裝在閥座內定位功能,而證據3閥桿10之第二端設頭部13既與接頭裝置1之截頭圓錐凹部20呈現相對應之錐形匹配、加以閥桿10之第一端設螺紋15與接頭裝置1之內螺紋螺設,除避免閥桿10不當脫出外,亦能達成該堵水孔19與該軸向孔6間藉旋動而形成連通或是不連通之定位性;同樣地,證據4之閥桿具有伸入閥座內的第一端及突出閥座外的第二端,該閥桿的第二端為一閥頭結構,擋止於閥座外,使得該閥桿可在閥座形成限位旋動及定位。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結構設計之目的及其效果能為證據2、3、4之組合所能達成(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㈣參照)。

⒊系爭專利既與證據2、3、4 同屬相同技術領域,均為解決管路止漏問題,其中有關注射閥體設計之解決問題途徑又屬有限,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證據3及證據4三者均採閥桿內設穿孔或堵水孔,可因旋轉閥桿而與軸向孔形成連通或不連通之狀態,三者差異之處僅為限位旋動及定位之方式不同,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功效則相同,而且均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之技術,而有選擇其中一種方法並加以組合之動機,又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亦為該等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組合證據2、3、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至上訴意旨指稱系爭專利中之閥桿週面及桿孔表面在精密加工後,兩者間的配合密度已足以克服高壓物質的滲漏乙節,因所謂閥桿週面及桿孔表面之精密加工技術特徵,並未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界定,自不得執以主張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論據。

⒌另請求項3亦有「環槽、銷孔及結合銷」之組合結構特徵,原處分認該請求項亦不具進步性,原審除敘明該請求項與證據4帶壓堵漏注射閥為同一技術領域,為解決管路止漏相同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參考先前技術,達成相同功效,並敘明經比對請求項3及證據4各該技術內容後,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止漏裝置、環體、複數閥體、閥桿等構件及其技術特徵分別為證據4所揭露,其間之差異即「環槽、銷孔及結合銷」之組合結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㈣末段參照)。查其功能在限位旋動及定位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4之構件自易於思及上開系爭專利之技術,有加以置換之動機,且其置換亦能輕易完成,而系爭專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⒍綜上,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閥體技術內容克服技術偏見,有製造、操作之便利,具進步性云云,係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均非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證據2、4均未揭示請求項2之凸、凹部結構特徵,亦未教示或建議該結構特徵,證據2與3欠缺結合動機,其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均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等情,惟上開證據與系爭專利均屬止漏裝置(閥體)之技術領域已據原審論明,並詳細比對各該技術內容後,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各項技術特徵分別為上開證據所揭露,其間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於夾環的兩端分別設置凸部與凹部用以相互嵌合而組成圓狀體作為其結合手段之界定;其設置之目的係用以相互嵌合而組成圓狀體,而證據2已清楚揭示於兩半圓夾環10之兩側凸設有法蘭12之結構,配合螺孔螺件之鎖合,可增加兩半圓夾環10結合時之密閉及對位,有助於該兩半圓夾環10組成一配合管路外形之圓狀體(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㈤參照)。又夾環兩端分別設置凸部與凹部用以相互嵌合組成圓狀體係習知之技術,為夾環組成圓狀體之方法之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之構件自可易於思及並能輕易置換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亦不具進步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五)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第I233461號「具遙控上鎖之鎖結構」㈢專利案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並非新證據,僅作為證明插銷係古代木頭結合之習知技術之用(見原審卷第91頁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認係新證據顯係誤解。上訴人其餘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加以爭執,並非可採。綜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所為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規不當,違背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等情,無非以其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原判決並無違背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亦無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84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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