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23號
- 聲請人
-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編為102年度聲再字第323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主張: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又「腦溢血」等多種身體疾病纏身,聲請人為裁判費亦四處告貸無門,於一時之間,實難以籌借本件裁判費,顯無資力,並有清寒證明書可證,為此提起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該清寒証明書業經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95號裁定認其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支出再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之資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