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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胡國棟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825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主張:檢呈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等兩件准予訴訟救助之前裁定,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並非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之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裁定,其准許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提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仍應由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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