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64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案聲請人曾就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51、328號及102年度裁聲字第25、28、29號等五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駁回在案(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46號)。嗣後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再次聲請再審(本院編為102年度聲再字第464號),並於該聲請再審事件中聲請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有稅籍資料可證,且其所有座落宜蘭縣○○鎮之房屋因欠缺土地權狀、未與地主訂立地上權及建商未完成該屋與交屋,而無法變賣,本件裁判費雖僅新臺幣1,000元,實無力繳納等語。然查聲請人所提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顯示聲請人仍擁有財產,並非無資力而窘於生活者。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故該會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有該會民國102年9月4日法扶榮字第1020001049號函附卷可稽,故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