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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217號

聲請裁定更正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姜素娥許金釵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217號

聲請人
林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75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法院裁定更正,必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始得為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訴請判決撤銷本院86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以及內政部與臺灣省政府之訴願決定。判決本案土地依原出租人即所有權人林金龍於民國70年3月25日死亡當時之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2項、內政部63年10月19日台內地字第597048號函令、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民事判例、行政院62年9月20日台(62)經字第7916號函令、內政部65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683252號函令、內政部72年2月1日72台內地字第135906號函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等規定,限制應於繼承開始1年內,即71年3月25日前,繼承出租人鄭林美津、林榮源、賴玲玉等11人將本案土地出售給予起訴原告、兩造承租人、聲請人等優先承購權之人。訴請判決本案土地迄今達30年,未出售予起訴原告、兩造承租人、聲請人等之優先承購權者,依內政部65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673252號函令應由新竹市政府代為出售等語。核該聲請內容並非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217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更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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