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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43號
- 聲請人
-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之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2年度簡聲再字第15號),而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意旨雖謂:其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且四處告貸無門,實無資力於一時之間籌借本件之再審裁判費云云。惟查,聲請人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102年4月10日法扶榮字第1020000238號函復,聲請人從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