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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11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劉鑫楨林惠瑜吳慧娟許瑞助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11號

聲請人
鑫悅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桂林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1年9月27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1年10月1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1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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