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5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52號
- 聲請人
- 吳振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 律師
蘇偉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原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6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本件是否構成租稅規避,相對人並未明確證明,則此一未盡舉證責任而晦暗不明之風險,應由相對人負擔,歷審裁判均未究明租稅規避之舉證責任分配,屢屢維持前裁判而未予更正,其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顯有違誤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關於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對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