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95號
- 聲請人
- 吳振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曾提起再審之訴及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繼承人曾麗靜生前買回系爭10筆土地之交易行為是否構成租稅規避,相對人認定及歷審裁判均違反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顯違證據法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乃重述對於相對人爭執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聲請人敘明。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