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78號
- 抗告人
-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尚仲
- 訴訟代理人
- 范曉玲 律師
呂紹凡 律師
吳雅貞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聲字第3號行政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5條、第34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就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關於法官之應迴避事由,並無「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之事由,是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事項,亦無「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此一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4項等規定,技術審查官僅輔助法官為技術判斷、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技術意見作為參考,各該案件仍係由法官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之,並不受技術審查官技術分析見解之拘束。益見關於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於立法意旨上,亦不應認技術審查官之應迴避事由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所規定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而據此亦證技術審查官之應迴避事由不含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所規定者,既無涉當事人之訴訟權保障,亦與審判之公平無影響。則本件抗告人聲請技術審查官朱家輝迴避,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依憲法第16條所闡示之訴訟權意旨,迭經司法院釋字第442號、釋字第446號、釋字第482號等解釋闡述在案,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應涵括人民有「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且訴訟救濟事項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技術審查官迴避之聲請,與智慧財產案件訴訟當事人能否受「公平審判」至為攸關,當屬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的核心領域,不得任意施加「法律以外」之不當限制,否則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有違憲之虞。關於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係規定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條,復無類似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將技術審查官一併排除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適用,則原裁定逕自限縮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適用範圍,顯已對於訴訟當事人依法原得行使之聲請技術審查官迴避之權利,施加「法律以外」之不當限制,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二)若貫徹原裁定所執「曾參與民刑事訴訟之技術審查官毋庸於相牽涉之行政訴訟迴避」之見解,將使智慧財產行政訴訟實質上形同虛設,幾乎完全剝奪訴訟當事人另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權利的機會,更將實質改變我國公私法「二元訴訟制度」,亦與智慧財產訴訟制度採「修正」二元論而非徹底「廢除」二元制度之精神不符等語。
四、本院查:按「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與審判之程序,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條、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已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適用。又技術審查官僅係法官之輔助人,輔助法官從事相關技術事項之了解及判斷,承審法官既未受其所提出之分析見解之拘束,則對於技術審查官之迴避要求,自不應高於法官。是以技術審查官參與行政訴訟審判程序,當事人自不得執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聲請參與行政訴訟事件相牽涉民刑事裁判之技術審查官迴避等各情,業據原裁定闡述綦詳,經核尚無違背法令規定及司法院相關解釋。抗告意旨援引法律保留原則、審判公平、訴訟權保障及司法二元制,主張原裁定逕自限縮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適用範圍,顯已對於訴訟當事人依法原得行使之聲請技術審查官迴避之權利,施加「法律以外」之不當限制云云,核屬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