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5號
- 再審原告
- 林杏霞
- 再審原告
- 楊國鑫
- 再審原告
- 林森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惠菊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0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等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原告林杏霞配偶許至椿漏報林杏霞執行業務及利息等所得新臺幣(下同)2,245,405元,再審原告楊國鑫漏報利息所得1,181,887元及再審原告林森羅漏報利息所得4,727,548元,經再審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查獲,除補徵稅額,並分別按所漏稅額251,207元、141,206元、1,157,336元各處0.5倍罰鍰125,603元、70,603元、578,600元(僅再審原告林森羅罰鍰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等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770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等仍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406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06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一)再審原告於歷審判決均主張受讓自訴外人莊良國之債權包含訴外人莊良國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孫照庸、孫水發、孫龍通及孫明崑間切結書第四點「所有債務皆以本金為優先償還」之約定,亦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15號分配取得之款項為清償本金,而非利息,且證人林妤婷亦證稱該切結書之約定為有效存在。歷審判決就上開事實認定,並未依據再審原告於歷審提出主張之證物依法認定,亦即原確定判決於事實之認定,顯與證據不符,是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再審原告確實未有所得稅法第14條之利息所得,是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實質課稅原則,再審原告本不應受稅捐之課徵,再審被告仍認定再審原告有利息所得而為課徵,惟再審原告並未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第3項之規定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就此均未審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例意旨,縱使再審原告未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15號分配時,向民事執行處陳報該分配款為先抵充本金,惟仍不失該約定之存在,且再審原告仍須依該契約為履行,再審原告於歷審判決中主張受分配款為債務人清償本金,並無違反法律之規定,然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皆與前揭判例見解未符,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情事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以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以再審原告上訴主張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至再審原告所提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例,乃係指法院分配表,應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核與本件案情互異,自無從因該判例,作為本件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