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8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84號
- 上訴人
- 魏明煒
- 訴訟代理人
- 姜言馨 會計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漏報其本人及配偶之營利、執行業務、租賃及其他等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0,334,942元(其他所得部分10,230,000元),通報被上訴人所屬民權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1,429,307元,補徵應納稅額3,622,233元,並經被上訴人裁處罰鍰1,802,900元。上訴人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11月24日97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禾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禾田公司)與上訴人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禾田公司為一人公司,兩者之關係單純,相互之金錢往來實質即為借貸,被上訴人推論為贈與,顯然違反經驗法則。禾田公司93年結餘1,432,148元,如何無償贈與他人10,230,000元?被上訴人之贈與之推論若正確,公司當年之貨款及費用要如何支付?被上訴人認定贈與顯有涵攝錯誤違反事實,誤用法條之嫌。禾田公司縱使93年底純益1,432,148元,累計93年底盈餘不到100萬元,何來10,230,000元贈與股東?㈡、被上訴人就贈與之租稅構成要件皆未負舉證責任,原審就上訴人提供之有利證據如會計憑證、銀行往來帳戶明細及請求就會計專業之鑑定等皆未採納,對被上訴人所論述深信不疑,實無法令人折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均係就原處分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