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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2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29號

聲請人
鄭硯香 通訊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雖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繳納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聲請已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裁聲字第120號裁定以聲請人雖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裁定,然該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裁定,僅就該裁定所准訴訟救助之事件發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民國99年9月15日,距今已近3年,更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其他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等由,駁回該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故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審判長於102年8月1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8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再本院102年裁聲字第120號裁定既已論明: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裁定僅就該裁定所准訴訟救助之事件,發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而近3年前之訴訟救助裁定,並無足釋明聲請人目前處於無資力狀態等節,則聲請人於102年8月12日復提出本院98年3月19日所為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無非仍係重述本院102年裁聲字第120號裁定所認無可採之事由,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29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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