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29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通訊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雖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繳納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聲請已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裁聲字第120號裁定以聲請人雖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裁定,然該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裁定,僅就該裁定所准訴訟救助之事件發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民國99年9月15日,距今已近3年,更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其他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等由,駁回該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故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審判長於102年8月1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8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再本院102年裁聲字第120號裁定既已論明: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裁定僅就該裁定所准訴訟救助之事件,發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而近3年前之訴訟救助裁定,並無足釋明聲請人目前處於無資力狀態等節,則聲請人於102年8月12日復提出本院98年3月19日所為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無非仍係重述本院102年裁聲字第120號裁定所認無可採之事由,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