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16號
- 聲請人
- 李萬宗(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450號裁定駁回抗告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等,對於聲請人於歷審中所提各項具體再審理由、證據,均未採認,故於聲請再審時即為再審理由,自有因果聯絡關係,此具體再審理由自亦及於原確定裁定,非如原確定裁定所載,聲請人僅重申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復非未敘明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又所謂再審理由只要主觀上言之成理即可,至於客觀上是否存在,乃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等語。惟查: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種再審事由,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如何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不能認已依法表明再審理由,聲請人所謂「再審理由只要主觀上言之成理即可」係屬誤解,並不可採;㈡原確定裁定、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及歷次再審裁定均係不同之裁定,有無再審理由應獨立判斷,聲請人所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未考量歷次訴訟具有因果聯絡關係,遽以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即有本件之聲請再審原因」乙節,亦不足採。本件聲請人既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