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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44號

拆遷救濟金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鍾耀光吳東都黃淑玲林惠瑜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44號

聲請人
陳月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拆遷救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之警察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已於102年8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因未繳費而不合法,其逾再審不變期間始聲請本件再審,即已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4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拆遷救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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