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69號
- 抗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50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02年9月9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並於102年9月12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抗告人雖另於102年9月18日提出聲請訴訟救助狀,惟其內容僅重申聲請訴訟救助,並未就前揭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5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