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05號
- 聲請人
- 李真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2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復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千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係合法經營,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是聲請人為身兼2家合法人力仲介公司(即千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及偉鉅聯合事業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非未經許可,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云云。經核其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