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13號
- 聲請人
- 李真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05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7年1月1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一紙在卷足憑。聲請人於102年12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其餘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行審究,合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