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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13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黃合文廖宏明帥嘉寶林惠瑜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13號

聲請人
李真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05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7年1月1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一紙在卷足憑。聲請人於102年12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其餘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行審究,合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13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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