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12號
- 抗告人
- 范志仁
- 送達代收人
- 范彭淑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就本抗告事件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裁聲字第152號裁定駁回,本院審判長另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並於民國102年9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