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16號
- 再審原告
- 柏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世明
- 訴訟代理人
- 呂靜玟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金鑫 律師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代表人
- 沈世宏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及102年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