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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20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黃合文許金釵帥嘉寶林惠瑜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20號

聲請人
朱樹
聲請人
彭秀春
聲請人
柯成福
聲請人
黃福記
聲請人
黃坤義
聲請人
黃坤裕
聲請人
黃坤麟
聲請人
翁月娥
聲請人
楊苗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李明芝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及102年8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必須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前因需用土地人即相對人之參加人苗栗縣政府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發展需要,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圖等,報經相對人以民國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苗栗縣竹南鎮○○段○○○○段○○○○○號及頭份鎮○○段○○號等852筆土地,面積124.61公頃,及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交由相對人之參加人於98年4月21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公告。嗣後相對人之參加人復於102年6月11日以府商用字第1020116075號、第1020116078號、第1020116080號、第1020116081號等函命聲請人柯成福、黃坤裕(與黃福記、黃坤義、黃坤麟、楊苗堂、翁月娥為徵收範圍內苗栗縣竹南鎮○○段○○○○段1016-0、1017-0地號土地共有人)、彭秀春及朱樹於102年7月5日前自行遷移苗栗縣「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設施工程」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將依法行政執行,聲請人等乃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295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以原審裁定及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709號解釋所闡釋之財產權核心內涵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17.1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1.1條關於適足住房權之人權保障,土地徵收涉及財產權之侵害及強迫驅離,同時侵害個人財產權、居住權、人格尊嚴、家庭權、隱私權、生命權、人身安全權、私生活家庭和住宅不受干擾權等,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本院確定裁定竟認本件行政處分之執行僅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執行,並不及於人格尊嚴權利之侵害,顯然違背法律;且本件之本案聲請人之勝訴蓋然率高,而聲請停止對聲請人共4戶房屋土地之徵收效力、執行及程序之續行,並非針對系爭區段徵收案整體特定區計畫之執行,於公益應無重大影響,原處分核准本件徵收案,其公益不僅自始至終未獲確認而有疑慮,更侵害聲請人之居住權及財產權,實有停止原處分效力、執行及程序續行之必要云云。

四、經查,原審裁定係認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為聲請人所有於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聲請人如受執行,所受損害者為被徵收土地之地上物,係以財產為標的之執行,縱致發生居住、財產權益及精神之損害,惟各該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或其他方式為之賠償回復,且相對人參加人對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已發放補償費或存入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本件行政處分之執行僅對聲請人之財產權為執行,並不及於人格尊嚴等權利之侵害,聲請人對該房地之主觀依戀,亦非在法律所認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列,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本院確定裁定亦認原審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本院確定裁定除論述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法等實體事項,對於前開認定不予停止執行之結果並不生影響,並說明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非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亦無審究必要。縱使抗告人等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亦僅屬應由執行機關給予賠償之問題等情,認聲請人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及公約之規定無違。聲請人前開主張僅係其等個人之法律見解,難謂原審裁定及本院確定裁定見解與之歧異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聲請再審之事由;而所提行政訴訟再審狀之其餘述稱各節,亦無非重述其等在前程序之主張而為原審或本院摒棄不採之陳詞,既經原審裁定及本院確定裁定論駁甚明,其等執以主張原審裁定及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2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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