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48號
- 聲請人
- 范志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二、本件聲請再審,聲請人未於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