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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81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藍獻林鄭忠仁林文舟林玫君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81號

再審原告
聚成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泰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再審被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表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及102年8月23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102年8月23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據上揭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再審原告就上開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8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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