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91號
- 聲請人
- 李真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6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2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93號裁定(聲請人誤載為判決,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與實情不符,而係因千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以不實資料及證明文件蒙蔽勞工局、勞委會,並使其誤信該公司係合法營業,其乃為不知情之受害者,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云云。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並就前程序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