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1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14號
- 聲請人
- 廖西河
廖玉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致影響裁判之結果而言,若該項證物原裁判曾於理由中加以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裁判之結果者,均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測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15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5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根據法院和解分割地籍圖(重測前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圖(重測後地籍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設定測量後等三種數據顯示,西螺段698-1地號土地前後寬度均增加,面積卻減少,顯有偽造之嫌。相對人應提供重測前地籍圖及重測後地籍圖之數值區與數化區等相關資料。(二)本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本件西螺段698-1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因99年5月6日內政部鑑測人員蔡長勳到庭陳稱:「鑑界點係一浮動點非重測之界址點」云云,該點既非法院鑑定圖B點界標之標示位置,亦非法院判決確定之位置,即不可作為辦理地籍圖重測套繪之依據,故聲請人聲請原審法院囑託其他測量機關鑑定以明白真相,並請調閱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資料查明等語。經核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及關於同條項第1款部分,前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未具體說明其上訴理由不合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顯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