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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95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沈應南許瑞助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95號

再審原告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代表人
黃忠臣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3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設有規定。

二、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同區中山路82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82號3樓(稅籍編號:00000000000)等3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再審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免徵房屋稅在案。嗣再審被告查得系爭房屋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稅規定,遂以民國96年11月26日北稅房字第0960151443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應分別改按營業用、住家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並核定系爭房屋100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472萬673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9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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