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95號
- 再審原告
-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 代表人
- 黃忠臣
- 訴訟代理人
- 施博文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威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本皓律師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3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設有規定。
二、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同區中山路82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82號3樓(稅籍編號:00000000000)等3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再審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免徵房屋稅在案。嗣再審被告查得系爭房屋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稅規定,遂以民國96年11月26日北稅房字第0960151443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應分別改按營業用、住家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並核定系爭房屋100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472萬673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