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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51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林惠瑜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51號

再審原告
楊雲龍
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1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不外是:

㈠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之溢付稅款利息,其法律上之理由為:

⒈再審原告上開利息債權之原因事實及請求內容為「再審原告於民國87年5月11日溢繳土地增值稅款,而再審被告於88年8月20日退還稅款本金,為此再審原告於101年3月13日請求此段期間內之利息給付,以及以利息給付本金為基礎之孳生利息」。

⒉但上開利息債權之本金部分已罹5年之消滅時效,該請求權早已消滅,因此本案與本院86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有關「溢繳稅款退還時得加計利息」之決議內容無涉。

⒊另外從法律構成要件之層次言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之本金請求標的限於稅款本金(只不過在法律效果上,請求稅款本金時得一併請求利息)。

⒋又因為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對請求返還之標的限於稅款「本金」,故其非屬稅捐稽徵法第49條前段規定(即「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之範疇,不能引用該規定,而謂本案請求之請求權規範基礎得建立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上。

⒌是以再審原告之本件請求於法無據,事實審判決駁回其請求,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㈡而再審意旨固謂:「原判決上開法律見解有誤,已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云云,但對上開法律意見從規範體系之觀點,與哪些司法實務權威先例見解(例如其他實證法規定或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等)構成明顯衝突等情,則未具備陳明。

三、是以,本件再審意旨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顯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 淑 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51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稅捐稽徵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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