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51號
- 再審原告
- 楊雲龍
- 訴訟代理人
- 洪惇睦 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1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不外是:
㈠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之溢付稅款利息,其法律上之理由為:
⒈再審原告上開利息債權之原因事實及請求內容為「再審原告於民國87年5月11日溢繳土地增值稅款,而再審被告於88年8月20日退還稅款本金,為此再審原告於101年3月13日請求此段期間內之利息給付,以及以利息給付本金為基礎之孳生利息」。
⒉但上開利息債權之本金部分已罹5年之消滅時效,該請求權早已消滅,因此本案與本院86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有關「溢繳稅款退還時得加計利息」之決議內容無涉。
⒊另外從法律構成要件之層次言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之本金請求標的限於稅款本金(只不過在法律效果上,請求稅款本金時得一併請求利息)。
⒋又因為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對請求返還之標的限於稅款「本金」,故其非屬稅捐稽徵法第49條前段規定(即「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之範疇,不能引用該規定,而謂本案請求之請求權規範基礎得建立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上。
⒌是以再審原告之本件請求於法無據,事實審判決駁回其請求,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㈡而再審意旨固謂:「原判決上開法律見解有誤,已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云云,但對上開法律意見從規範體系之觀點,與哪些司法實務權威先例見解(例如其他實證法規定或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等)構成明顯衝突等情,則未具備陳明。
三、是以,本件再審意旨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顯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