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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97號

其他請求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姜素娥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97號

抗告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02年2月2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抗告人雖另於102年3月11日提出聲請訴訟救助狀,惟其內容僅重申聲請訴訟救助,並未就前揭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97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其他請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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