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98號
- 再審原告
- 洪石和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富強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迎新 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
- 代表人
- 張盛和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1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限制出境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4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審被告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74號判決將之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起訴狀誤寫為第10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原審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