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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9號

補償金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蕭惠芳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9號

上訴人
彭嬌英
上訴人
彭兆英
上訴人
彭吳群
被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劉政鴻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表人
吳盟分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代表人
陳敬明
代表人
上2人訴訟
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償金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渠等因繼承取得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號、第96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政府拓寬尖豐公路,於民國50年間即將之編列為道路用地,然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並未獲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報請中央機關核准,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或土地法之規定發放補償費給予補償,迄今已歷48年之久,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理之土地補償費及遲延利息,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81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上訴人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項規定之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訴之聲明求為「⑴前程序原審判決應廢棄,確認系爭土地違法徵收、核准徵收土地案失效、交通部公路總局、苗栗縣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⑵交通部公路總局、苗栗縣政府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土地補償費,並自5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今當期土地(建地)公告現值加計4成計算之合理補償,以年息5%複利計算遲延給付法定利息之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決,經本院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行上訴,求為「⑴原判決、前程序原審判決應廢棄,確認系爭土地違法徵收、核准徵收土地案失效、公路總局、苗栗縣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⑵交通部公路總局及苗栗縣政府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土地補償費,並自44年起至清償日止,按當今當期土地(建地)公告現值加計4成計算之合理補償,以年息5%複利計算遲延給付法定利息之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決。經核上開上訴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44年起至清償日止,按當今當期土地(建地)公告現值加計4成計算之合理補償,以年息5%複利計算遲延給付法定利息之損害賠償金額,超過50年2月1日部分(即44年至50年1月31日止),核屬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9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補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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