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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廖宏明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號

上訴人
丹尼利 羅奇斯股份有限公司(Danielle Roches)
代表人
艾力克斯 德 布羅塞(Alexis de Brosses)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千容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有杉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7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係以:(一)就整體外觀而言,系爭商標(即註冊第1409451號「TALIKAPARIS」商標,「PARIS」不在專用之列,下稱系爭商標)為正體純文字商標,據以異議商標1-4〔即註冊第108411號「達麗雅TALIYA」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1)、第145138號「達麗雅及圖」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2),第742543號及第824010號「TALIYA及圖」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3及4)〕均為花草、人物圖與花式斜體英文字母結合之商標,故兩者外觀非屬近似;就讀音而言,系爭商標之讀音近似於中文之「塔莉卡-巴黎思」,據以異議商標1至4之讀音則近似於「達麗雅」,兩者讀音近似程度不高;就字義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至4均為自創之英文字,無實質字義可言,是兩者自無近似或相同之字義可言;另就商標之主要部分而言,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為「TALIKA」,據以異議商標1至4之主要部分應為各商標中之花草或人物圖,是縱就主要部分以觀,兩者亦不相近似。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至4並未構成近似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TALIYA」既非屬近似商標,原判決卻以兩者屬近似商標作為判決之基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系爭商標為一著名商標,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遠大於申請在先商標,是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另同屬華語文化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主管機關亦認為「TALIKA」與「TALIYA」二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惟原判決未加以究明,即採為認事用法之基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查,本件關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330139號「TALIYA」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5)為高度近似之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至4係屬中度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至5之指定使用商品應屬相同、高度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異議商標1至5,據以異議商標1至5之識別性較強。據以異議商標1至5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異議商標1至5較大之保護。而上訴人、參加人均有使用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標1至5之事實。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1至5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情,業據原審論明。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矛盾或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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