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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63號

撫卹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沈應南蕭忠仁許瑞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63號

上訴人
閻崇楠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
代表人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姐閻獻君經前被上訴人保密局(民國44年改組為被上訴人情報局,74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特種情報室併編成立被上訴人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派赴特區作戰死亡,上訴人前請求繼承其母閻張玉鳳(96年1月10日死亡)應得之撫卹金差額或由其姐杜閻荷香辦理撫卹,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6年8月30日徑玟字第0960004239號書函復無法辦理後,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請求核定給付上訴人撫卹金差額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應作成補發撫卹金差額新臺幣(下同)3,189,083元,並由上訴人及其餘閻張玉鳳繼承人受領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不服,併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13號判決均駁回確定。嗣上訴人又於100年9月29日以閻獻君在特區因公作戰死亡為由,請求依86年1月1日施行之行為時(下同)軍人撫卹條例第18條、軍人一次卹金增發基數標準(下稱卹金增發基數標準)第4條第1款及第5條第1款規定,分別增發12個基數及20個基數之一次卹金,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月2日國人勤務字第101000001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請求增發閻獻君之一次卹金案,無憑辦理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由相關法律解釋觀之,軍人撫卹條例第11條第1項是賦予作戰失蹤者等同於作戰死亡者相同之法律效果,因此該條規定雖非特定作戰失蹤人員之死亡原因,同樣地規範用意亦是完全不論作戰失蹤人員之真正死亡原因為何,均產生等同於「作戰死亡」之法律效果,從而得按「作戰死亡」相關撫卹規定辦理撫卹;其撫卹內容包括同條例第13條之一次撫卹金、第14條之年撫金及第18條增發一次卹金,並無差別待遇,且無割裂適用之餘地。原判決刻意強調該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尚非特定失蹤人員死亡原因等語,顯然認為在作戰時地,因作戰失蹤屆滿一定期限者並無等同「作戰死亡」之法律效果,顯與立法目的不符,且原判決將因作戰失蹤等同作戰死亡者排除適用增發一次卹金之規定,剝奪失蹤人員眷屬之撫卹權利,不僅適用法規不當,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閻獻君是奉派深入敵區服行作戰任務者,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項,並有閻獻君之考績紀錄、旌忠狀、陸海空獎章、入祀忠烈祠等具體客觀事證,原判決認無具體事證云云,顯然違法。再者,軍人撫卹條例第13條、第14條及第18條等撫卹金規定,其開端文字均僅規定「軍人死亡…」,在體系解釋上即應包含「真正死亡」及「推定死亡」類型,不應做排外解釋,將第18條排除於推定死亡類型。原處分及原判決對於相同「在敵後作戰時地失蹤」之軍人,可以辦理第13條軍人「死亡時」、第14條「軍人死亡後」之作戰死亡撫卹金;卻拒絕辦理第18條之增發一次卹金,原判決將軍人撫卹條例分割適用其範圍而不當,有違平等原則。況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決已肯認上訴人得依軍人撫卹條例第18條規定,就閻獻君所獲勳獎請求給付0.1基數之一次卹金,足認該號確定判決,並未將「視同作戰死亡」排除適用軍人撫卹條例第18條之適用,原判決卻又將「視同作戰死亡」排除適用軍人撫卹條例第18條之適用,顯屬矛盾違法。㈡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命被上訴人提出說明,何謂「在作戰時地」、「爭取勝利冒險犯難」、「克盡職責仍未達成任務」等,即逕認為閻獻君從事敵後特區作戰任務,盡忠服役優良考績獲有獎章,並因敵後作戰任務而失聯、失蹤視同作戰死亡,並入祀忠烈祠等事項,不符「在作戰時地」、「爭取勝利冒險犯難」、「克盡職責仍未達成任務」等要件,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漏未說明為何閻獻君失聯前,當時在作戰時地之考績記錄,不足以認定閻獻君在敵後從事情報工作時,確實符合「為爭取勝利冒險犯難」之情形,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自承閻獻君烈士依失聯前檔存核發有「陸海空軍乙種二等獎章」,則依陸海空軍獎勵條例第9條及第2條關於頒發獎章之規定,足認閻獻君烈士在作戰時地,的確為爭取勝利冒險犯難,並且克盡職責而適時達成任務,原判決竟不適用法規,亦屬違法。另原判決謂「閻獻君獲頒之旌忠狀、總統致慰問信函部分,亦均無從執為認定其符合前開增發一次撫卹金要件之事實」云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且由閻獻君烈士入祀忠烈祠之事實,亦足證閻獻君符合「殉職」「事蹟」「忠烈行為」之入祀忠烈祠之要件,原判決竟認無從認定符合死事壯烈要件,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忽視作戰失蹤人員閻獻君之特殊作戰任務性質,亦忽視軍人撫卹條例保障因作戰失蹤人員眷屬撫卹權利,竟不備具體理由強將「視同或推定作戰死亡者排除適用軍人撫卹條例第18條」,又不備理由逕認閻獻君作戰失聯、失蹤前之任職軍功、考績、獎章、旌忠狀、總統慰問信函、入祀忠烈祠等具體事證,無法佐證閻獻君作戰失聯、失蹤原因是否具備「死事壯烈」之情事云云,況且「死事壯烈」不過了了數語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原審法院實應職權調查命被上訴人提出說明「死事壯烈」之具體案例,不應逕行認定「閻獻君烈士不具死事壯烈」云云,故原判決實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63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撫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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