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6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61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沈應南許瑞助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61號

再審原告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代表人
黃忠臣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3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同區中山路82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82號3樓(稅籍編號:00000000000)等3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再審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免徵房屋稅在案。嗣再審被告查得系爭房屋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稅規定,遂以民國96年11月26日北稅房字第0960151443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應分別改按營業用、住家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並核定系爭房屋100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472萬673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前程序原審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於90年6月20日修正前後之規定,指修正前同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營機關證明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修正後新法則刪除「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之要件,乃放寬免稅要件,再審原告於該款規定修正前已符合該款免稅要件,該款規定修正後亦符合。惟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前揭房屋稅條例修正前後意旨,僅以「上訴人非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未符合免稅此項法定要件,於該條款90年6月20日修正前後並未改變此法定要件下」,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顯為判決不備理由。又同法同條項於同日增訂第11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免徵房屋稅,其立法理由為:「公信信託之性質與公益慈善機關或財團法人雷同,其受益者多為一般社會大眾。因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直接取得或以該信託資金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事務使用者,予免徵房屋稅優惠,以資鼓勵。」。因此,再審原告係財團法人為再審被告所不否認,其醫院等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醫療事業使用,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款立法意旨,同公益信託,亦應免徵房屋稅。另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並非係向內政部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核准立案並完成法人登記之財團法人,乃係增加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無之規定,且該要點第1條第1項及第2條規定明白揭示「辦理內政業務之財團法人」,並無包括從事醫療業務之財團法人在內,且醫療法第30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醫療社團法人,非依本法規定,不得設立。」,可知本件應排除上開要點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就此有應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不適用,及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未實質審查民國92年度至100年度仍支付醫療救濟社會服務費用(含醫療優待)28,436萬元占累計餘絀86.8%,及未依職權實質調查財政部核准免稅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從事慈善救濟工作與再審原告從事工作本質上有無不同,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並牴觸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之規定,判決顯適用法律錯誤。又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20行所稱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再審原告上訴時已於上訴狀主張該函所揭之醫院,與再審原告現均同為獨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並提出統計表,證明再審原告慈善救濟支出所占稅後盈餘之比率,尤高於上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等醫院,基於平等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然原確定判決竟以「原屬附設醫院」、「改制為醫療財團法人」、「原即屬獨立之醫療財團法人」等醫院過往背景作為平等原則審查標準,忽略平等原則係兩事物在相同時間點作比較,始具有實益。而上開函釋下達下級機關後,所揭示醫院與再審原告均應認定同為獨立醫療財團法人,原確定認定顯違憲法上平等原則。

㈢遍查房屋稅條例及所有稅法規定均無「經立案私立慈善救濟事業」需先經內政部或其他行政部門或法院認定之規定,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再審原告非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另方面亦未明文否認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宜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不但前後矛盾,且顯增加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無限制規定,適用法令違法。㈣財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及內政部於101年11月28日以台財稅字第10100660980號、衛署醫字第1010200710號及內授中社字第1015935644號令聯合頒布「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下稱認定基準),明列符合下列條件者,即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⒈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⒉捐助章程定有基於宗教慈善救濟本質,從事醫療慈善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相關事項。⒊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並於年度經費決算書及執行業務報告書造報具體績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可。⒋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事業之支出標準及服務項目,應依醫療法第46條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辦理。」。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均知悉上開認定基準所據之法令及理由,逕自援引事實不相符之函釋,致原確定判決採用再審被告見解,以「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判斷再審原告不符慈善救濟事業之資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對再審原告之已核課但尚未確定之案件應有適用,而應依該條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認定基準,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是否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資格云云,求為「原確定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之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主張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於90年6月20日修正前後之規定,指修正前同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營機關證明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修正後新法則刪除「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之要件,乃放寬免稅要件,惟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前揭房屋稅條例修正前後意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違法云云。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法律見解及實質認定之論斷與上開條例之修正無涉,再審原告對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法律修正之立法意旨及適用應有誤解。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疏未參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立法意旨,並增加上開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無之規定,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實質審查民國92年度至100年度仍支付醫療救濟社會服務費用(含醫療優待)28,436萬元占累計餘絀86.8%,及未依職權實質調查財政部核准免稅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從事慈善救濟工作與再審原告從事工作本質上有無不同,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實質課稅原則」之解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並牴觸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之規定,其判決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云云,再審原告所主張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部分均屬與原確定判決法律上見解上之歧異,且再審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中均有提出,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理由應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有據為再審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且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著有解釋。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之要件,及核課處分為確認性質之處分,於法無違等節,並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據詳為調查,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尚無違反何等證據法則,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未審酌內政部101年3月7日函、行政院衛生署98年7月27日醫字第0980020289號函、亦未就再審原告是否具有慈善救濟本質及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再審原告同為醫院,且具醫療慈善法人本質,應同免房屋稅等主張予以指駁,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俱難成立;又前程序原審判決業已說明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教會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之經列舉者為釋示,核與本件再審原告原即屬獨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尚無比附援引前述財政部函釋免徵房屋稅之餘地,並無差別待遇及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再者,再審原告非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未符合免稅此法定要件,於該條款90年6月20日修正前後並無改變此法定要件,是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等理由,因認前程序原審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並無不合。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90年6月20日修正前後意旨,即修正前同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營機關證明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修正後新法則刪除「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之要件,乃放寬免稅要件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非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未符合免稅之法定要件,該條款90年6月20日修正前後並無改變此法定要件,則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其理由論述,並無違誤,再審意旨,核有誤解。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疏未參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立法意旨,並增加該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無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未實質審查民國92年度至100年度仍支付醫療救濟社會服務費用(含醫療優待)28,436萬元占累計餘絀86.8%,及未依職權實質調查財政部核准免稅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從事慈善救濟工作與再審原告從事工作本質上有無不同,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實質課稅原則」之解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並牴觸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之規定,其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所述各情,核屬與原確定判決法律上見解上之歧異,或屬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揆諸前揭規定、判旨及解釋,自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復主張財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及內政部於101年11月28日以台財稅字第10100660980號、衛署醫字第1010200710號及內授中社字第1015935644號令聯合頒布「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得據為本件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財政部所發布有利之解釋函令,係於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始有適用,本件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確定在案後,其無前開認定基準之適用,並無未適用有利解釋函令之情形,自無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略以「……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是依前釋示所為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於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始受後釋示之影響。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如前述,即無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則再審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得以前開認定基準,作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執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6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