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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58號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劉鑫楨沈應南許瑞助蕭忠仁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558號

再審原告
萬台龍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再審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曾勇夫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98號判決及100年9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係經濟部所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於民國96年5月1日改制適用經濟部國營事業體制,屬公營機構)人力資源處(原人事室)處長(相當簡任第10職等以上之主管),其子萬力瑋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迴避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關係人,於97年10月1日進入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給水廠擔任不定期契約工。經濟部前以96年10月9日經人字第09603669710號函(下稱經濟部96年10月9日函),建請台水公司現有約僱人員宜依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規定參加公開甄選,循正式管道納編評價職位人員,以免滋生外界對台水公司人員進用之疑義。台水公司遂以97年10月30日台水人字第0970037171號函(下稱台水公司97年10月30日函)發布修正後台水公司評價職位人員遴用要點(下稱遴用要點)第5點條文,刪除該公司契約工得以參加該公司舉辦之專長轉換訓練成績及格或取得政府機關舉辦專門技能考驗合格領有相關證照者,視同對內甄試及格,取得該訓練類別轉任僱用資格,按各區管理(工程)處工員缺額及業務需要,依序遴用之規定,卻於該函說明欄記載「惟修正前已進用之契約工仍適用修正前規定」等字,使萬力瑋之職位條件,得援引修正前遴用要點第5點有關契約工得以上開方式取得轉任僱用資格之規定。嗣經濟部仍指示,台水公司契約工應經公開甄選合格始能取得轉任僱用資格,該公司遂以98年7月29日台水人字第0980025634號函(下稱台水公司98年7月29日函)發布修正後遴用要點第5點條文,規定該公司契約工取得政府機關舉辦專門技能考驗合格領有相關證照者,「並經公開甄選合格」,取得該訓練類別轉任僱用資格,按各區管理(工程)處工員缺額及業務需要,依序遴用,卻於該函說明欄記載「本案依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修正前本公司第14屆董事長、總經理及取得證照者仍適用原規定」等字,致萬力瑋因於98年1月15日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核發之自來水管丙級技術士證照後,援引前開2函說明欄加註內容,於98年10月30日轉任為台水公司評價職位人員。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身為人事主管,於遴用要點歷次修正過程中,刻意不依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指示,於內部簽核及發布修正後遴用要點第5點條文之函文內,加註違反修正後遴用要點第5點規定之內容,藉此職務上權力、機會及方法,使萬力瑋獲致轉任為台水公司評價職位人員之利益,違反利益迴避法第7條規定,而依同法第14條規定,於99年10月26日以法利益罰字第0991112433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此部分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利益迴避法第4條第3項所謂其他人事措施,係指安排特定對象之人事任用、陞遷、調動等個別具體人事權運用範圍之事件,其構成要素以特定人為對象,其特徵為一次性之規制個別事件;惟遴用要點係一般性、抽象性共同所當遵行之程序規章,並無特定對象,係反覆實施之程序規定,其構成要素為一般性、抽象性之規定,其特徵為持續性共同遵行的規章,兩者性質迥異;故利益迴避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之解釋及適用,應遵守憲法所定明確性原則,不宜亦不應作無限制的擴張,否則有違利益迴避法之立法本旨及迴避制度設計目的;詎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不察,率引利益迴避法第4條第3項其他人事措施規定,作為裁判之基礎,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決定,除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工作權等基本權利外,亦產生適用法規之謬誤。且台水公司於97年10月30日修正遴用要點時,關係人萬力瑋並未考取政府機關專門技能考驗合格證照,尚無法援引該說明欄內容,轉任為評價職位人員,卻因萬力瑋嗣於98年1月15日考取證照,而認定再審原告於97年10月30日修正遴用要點時須迴避?倘斯時萬力瑋未能考取證照,再審原告於97年10月30日修正遴用要點時則不須迴避?本件裁罰竟取決於事後發生之不確定因素,此非利益迴避法所要達到之目的,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遴用要點之修正事關員工權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須經勞資會議決議通過,該會議係由勞資雙方代表16人組成,會議決議須經出席代表2/3同意,屬委員合議制,任何人均無法影響會議結論。議案內容為人事規章修正,而非針對人事任免、遷調、獎懲等之個案會議,且再審原告並非機構首長或會議主持人,會中並無任何決策及裁量權,即與迴避無涉。又萬力瑋之陞遷屬第四區管理處首長職權,再審原告與萬力瑋非同一機構與單位,亦非第四區管理處辦理萬力瑋陞遷之作業人員,更無提案、建議、任免等權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6條規定,再審原告非屬應迴避之人。且原確定判決(行政訴訟再審狀植為原審判決,下同)主文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無非認定再審原告係因承辦人員函文中有「惟修正前已進用之契約工仍適用修正前規定」及「本案依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修正前本公司第14屆董事長、總經理及取得證照者仍適用原規定」等字,在公文上蓋章而惹罰上身,然原確定判決又在理由第五-(五)點認定「此屬事實的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溯及適用,亦與信賴保護之要求無違」、「修正前之遴用要點規定,對尚未轉任評價職位之契約工而言,僅有期待利益,既無既得利益被追回或剝奪之事,自不生信賴保護問題」,亦即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弄錯法律,則再審原告於發布修正後遴用要點第5點條文之函文內加註上開法律用語,即與該適用程序無關,再審原告何來違反利益迴避法規範?是其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

(三)、台水公司97年12月25日召開第3屆第1次勞資會議,討論遴用要點第5點修正,人事單位擬具刪除遴用要點第5點之建議案,惟勞資會議作成決議:「遴用要點第5點,契約工部分不予刪除」,經權責長官核定後生效,而以98年1月9日台水人字第0980000719號函(下稱台水公司98年1月9日函)分送工會及所屬各機構有關部門在案。嗣萬力瑋於98年1月15日考取勞委會自來水管丙級技術士證照,依台水公司98年1月9日函取得轉任資格。萬力瑋係由第四區管理處本其權責依台水公司98年7月29日函有關遴用要點之規定辦理對內甄選而獲陞補,顯與台水公司97年10月30日函及98年7月29日函前後2次加註內容無涉,並無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所指係因再審原告於各該函前後2次加註內容,而使萬力瑋取得轉任台水公司評價職位人員之利益等情,是再審原告並未違反利益迴避法第7條規定等語,爰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迄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按改制前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及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意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且按利益迴避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同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第3項)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同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同法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同法第7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同法第14條規定:「違反第7條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又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10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10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二)、原確定判決或原審判決業已論明(1)再審原告身為台水公司人事主管,對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有關各機構評價職位人員,應由各機構公開甄選進用之規定,以及經濟部就遴用要點與該規定不符者所為應予修正之指示,並無不知之理,且在經濟部指示修正遴用要點期間,其子即關係人萬力瑋已受台水公司聘為契約工,再審原告竟仍參與遴用要點之修訂作業,違反上開實施要點之規定,刻意不依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指示,在內部簽核(參見原處分卷第35、37~38頁)及發布修正後遴用要點第5點條文之函文內,加註違反修正後遴用要點第5點規定之內容(參見原處分卷第19、39頁),假借此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及方法,使萬力瑋得以援引上開函文加註之內容,獲致轉任為台水公司評價職位人員之利益(參見原處分卷第30頁),其行政行為已該當利益迴避法第4條第3項之要件。是再審原告以利益迴避法第4條第3項所謂其他人事措施,解釋上應指類如考核、獎懲、訓練等具體個案之人事行政行為而言,不包括本件遴用要點修正等行政行為云云,核屬其對上開法律規定之歧見,不足採取。(2)再審原告既係刻意不依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指示,在內部簽核及發布修正後遴用要點第5點條文之函文內,加註違反修正後遴用要點第5點規定之內容,假借此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及方法,使萬力瑋得以援引上開函文加註之內容,獲致轉任為台水公司評價職位人員之利益,則再審原告尚難執法務部93年5月4日法政決字第0930006395號函釋意旨:「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等;揆諸上開規定之……『假借』……等均為具有目的性、意向性之故意行為,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同法第14條至17條規定)亦當限於故意型態,而不及於過失。……」而為有利於己之論據。(3)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以定其法律效果,此屬事實的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溯及適用,亦與信賴保護之要求無違。基此,台水公司所聘契約工於97年10月30日及98年7月29日修正遴用要點第5點規定前,倘未合致原規定「參加公司舉辦之專長轉換訓練成績及格或取得政府機關舉辦專門技能考驗合格領有相關證照」,得取得轉任評價職位人員資格之事實,而係於該遴用要點修正後始有該等事實時,自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以定其法律效果,無從依法律不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令修正前已進用之契約工及修正後取得證照者仍得適用原規定。換言之,修正前之遴用要點規定,對尚未轉任評價職位之契約工而言,僅有期待利益,既無既得利益被追回或剝奪之事,自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再審原告身為人事主管,對此顯有認識,卻仍參與遴用要點之修訂作業,並於承辦人員之簽呈予以核簽,使該違反上開實施要點規定之加註內容得以發布實施,致萬力瑋嗣後予以援用而獲致轉任評價職位人員之利益,自與利益迴避法之規定有違。是再審原告主張遴用要點修正時,萬力瑋並無客觀上已確定或可確定之利益,原審判決卻認定再審原告與萬力瑋間有利益衝突,依法應迴避而未迴避,其認定自屬違法云云,並不足取。(4)再審原告對於遴用要點之修正、發布雖無最終決定及判行權限,但其為人事主管,職掌修正內容之草擬與修正內容是否符合經濟部相關規定及指示之研議等項,此由台水公司歷次修正遴用要點,均由再審原告主管之科室研擬修正意見及內容,經再審原告核章後,送交公司決策者發布實施可明,而職責之所在,機會之所由生,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對於台水公司人事規章之修正、發布,並無單獨決定及判行之權,再審被告錯將台水公司用人制度妥當與否與再審原告個人混為一談,逕認再審原告有利益迴避法第7條規定情事,顯然違法云云,尚非可取等節綦詳。經核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且觀諸前揭再審意旨,或係重述原確定判決或原審判決已論斷而不採之理由,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議,揆諸前開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故再審原告執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可採。

(三)、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既分別認定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起訴及上訴,難認有理由,則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於主文依序為「上訴駁回」及「原告之訴駁回」之諭知,核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情事。故再審原告執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5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