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1號
- 再審原告
- 綠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榮華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陳 菊
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5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上開規定,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